(2024)皖0111刑初713号何某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0 阅读次数:
何某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13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20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何某早醉酒后驾驶皖A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西北侧附近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皖AN××**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他人报警,何某早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何某早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已备检验鉴定。经鉴定,何某早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2.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何某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协商,何某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说明和照片;查获、抽血和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何某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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