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724号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0 阅读次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24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驾驶皖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口南侧时,与沈某驾驶皖A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1有弃车逃逸行为。
经鉴定,刘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7.0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和查获视频;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时应一并考量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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