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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168号​卢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卢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168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敬飞、检察官助理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经本院委托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蚌埠市蚌山区××路××路××西侧20米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朱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2023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至蚌埠市蚌山区××路××路××西侧20米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朱某停放此处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两次被盗电瓶车电瓶总价格为1820元。2023年11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偷盗电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蚌发改认定[2023]3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23]精鉴字第[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胡某、余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是1820元。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时是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蚌埠市蚌山区××路××路××西侧20米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朱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2023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至蚌埠市蚌山区××路××路××西侧20米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朱某停放此处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两次被盗电瓶车电瓶总价格为1820元。2023年11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偷盗电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蚌埠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朱某、余某均系蚌埠某有限公司员工,两辆被盗的电瓶三轮车电瓶均系其单位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蚌发改认定[2023]3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23]精鉴字第[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胡某、余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是1820元,还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是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返还被害单位蚌埠城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姚明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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