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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25号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25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吕慧敏协助工作。被告人曹某常及其辩护人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1来到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王某和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2024年四、五月的某天,被告人曹某1来到舒城县××镇××村××庄组袁某云住处,窃得手机一部。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元。

2024年5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曹某1驾驶电动车来到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任某胜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乾隆通宝”铜钱一贯。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钱价值60元。

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1驾驶电动车来到舒城县××镇××村××庄组被害人陶某应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五星级”白酒两瓶、“陶府接待酒”一瓶。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178元。

2024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1在舒城县城关镇某棋牌室内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盗的手机、铜钱(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法的证言,被害人陶某应、王某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1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

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1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曹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赎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1来到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王某和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2.2024年四、五月的某天,被告人曹某1来到舒城县××镇××村××庄组袁某云住处,窃得手机一部。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元。

3.2024年5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曹某1驾驶电动车来到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任某胜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乾隆通宝”铜钱一贯。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钱价值60元。

4.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1驾驶电动车来到舒城县××镇××村××庄组被害人陶某应住处,使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五星级”白酒两瓶、“陶府接待酒”一瓶。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178元。

2024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1在舒城县城关镇某棋牌室内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4年5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扣押了“五星级”白酒二瓶、陶府接待酒一瓶、古井贡酒二瓶、手机五部、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帽子一顶、撬棍一根、人民币四百零五元、“乾隆通宝”铜钱一贯。2024年7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将“乾隆通宝”铜钱一贯发还被害人任某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1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405元,余款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ZHIPAI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袁某云,“五星级”白酒两瓶、“陶府接待酒”一瓶,发还被害人陶某应;没收被告人曹某1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人民陪审员石春权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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