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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416号肖某生、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肖某生、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16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辖32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生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任雪、刘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闯、黎某生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萍、吴振、被告人赵某帆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天翔、胡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谷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胡某、黎某生、刘某、肖某生、赵某帆为谋求境外高薪工作,接受境外人员的安排,从云南以偷渡方式到达缅甸,在缅甸的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现查明,肖某生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时间超过二年,刘某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时间为一年六个月,黎某生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时间为十个月,胡某和赵某帆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时间均超过三个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肖某生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黎某生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赵某帆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胡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自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接受境外人员的安排,从云南以偷渡方式到达缅甸,在缅甸的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经查,肖某生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时间超过24个月,刘某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18月,黎某生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10个月,赵某帆、胡某、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均超过3个月。

另查明,2023年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从临沧市公安局入境人员看护点接收胡某、黎某生、刘某、肖某生、赵某帆等人,同年11月8日,由利辛县公安局统一带回利辛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强、卢某龙、张某毅、麻某合、钟某文、蓝某辉、钟某强、刘某举、高某、邓某洁、黄某杰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入境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生、刘某、黎某生、赵某帆、胡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均又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赵某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主动到中国边防站,具有主动投案,可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五被告人主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肖某生、黎某生、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刘某、赵某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生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三、被告人黎某生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帆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肖某生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刘某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黎某生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赵某帆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胡某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江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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