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450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50号
2024年09月23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欧某与郑某在萧县干活,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微信工作群里面互相辱骂。后欧某、郑某在地下车库内遇见李某并再次发生辱骂,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用棍将郑某和欧某打伤。经司法鉴定,郑某面部、双眼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欧某体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赔偿郑某各项费用计160000元,郑某、欧某谅解了李某。
被告人李某于2024年7月29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持械伤人,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清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思贤
书记员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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