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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558号曾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次数:

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58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9月7日6时21分,曾某某驾驶皖K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南县××道××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办案民警发现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5.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曾某某已赔偿刘某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亚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冷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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