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711刑初88号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次数:

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8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

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至2023年,“岛某”葛某与他人先后租赁缅甸孟波“小红楼”及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公司内部设置不同诈骗小组,下设代理及业务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分工明确,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逐渐形成以葛某为首要分子,戴某、戴某2、郎某、王某、被告人钟某1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陶某2军、谢某、宾某、葛某2、余某、任某等上百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2019年9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钟某1在葛某诈骗公司代理郎某名下担任诈骗业务员。2020年3月初至12月间,钟某1担任郎某名下代理,二人商定,钟某1从国内邀约人员偷渡至缅甸从事诈骗,并进行管理,诈骗获利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成,钟某1邀约钟某12琳、宾某、林某4生、林某4强、颜某2裕、刘某等人前往缅甸从事诈骗。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10月(其中4、5个月因疫情原因未从事诈骗),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钟某1在以葛某为首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内从事诈骗行为,钟某1系葛某诈骗团伙公司组组员,由葛某直接管理。

二、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钟某1伙同王某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2019年12月底,钟某1伙同郎某、葛某等人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国云南境内。2020年3月7日钟某1伙同钟某12琳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2024年1月17日,钟某1从缅甸走国门回国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民航离港记录、宾馆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葛某、郎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诈骗业务员、诈骗公司代理,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三次偷越国境,其中一次为3人以上结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当庭未如实供述管理其他组员的事实,不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至2023年间,葛某(绰号“岛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先后在缅甸孟波“小红楼”及科罗寨金华搅拌站旁自建的楼房内成立诈骗公司,招聘国内人员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自建的楼房内有受葛某直接管理的其直属诈骗团伙、与葛某合作的戴某诈骗团伙和林智敏诈骗团伙以及向葛某租用场地的黄南城等诈骗团伙,形成固定的实施各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窝点。上述诈骗公司内部设置多个诈骗小组,设有代理(或组长)及业务员(或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组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形成以葛某为首要分子,戴某、戴某2、郎某(均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1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陶某2军、谢某、宾某、葛某2、余某、任某(均已判决)等上百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201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被告人钟某1在葛某诈骗公司代理郎某名下担任诈骗业务员,期间底薪和提成共计获利7000元。

2020年3月初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钟某1担任郎某名下代理,二人商定,钟某1从国内邀约人员偷渡至缅甸从事诈骗,诈骗获利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成,钟某1邀约了宾某(已判决)、钟某12琳、林某4生、林某4强、颜某2裕(均另案处理)、刘某(未到案)等人前往缅甸从事诈骗,其对邀约人员进行管理。

2021年1月至同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1在以葛某为首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内从事诈骗行为,钟某1系葛某直属诈骗团伙公司组组员,由葛某直接管理。

另查,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辖区居民谢某(葛某为首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的业务员)于2019年、2020年期间活动轨迹异常,涉嫌偷越国境,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钟某1及其所在葛某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均未能查证。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钟某1走国门回国投案,被临时羁押在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1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羁押期间表现优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民航离港记录、出入境记录、住宿记录、羁押表现说明、刑事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羁押情况、出入境情况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在缅甸小红楼从事诈骗,2019年12月份开始在缅甸孟波科罗寨金华搅拌站旁一栋L型三层楼房从事诈骗,整栋楼的诈骗人员分为三种,第一种属于其公司名下的诈骗团伙,第二种属于与其合作的诈骗团伙,第三种是租赁场地的诈骗团伙。诈骗流程为一开始都会通过后台修改数据让被害人赢一点,等到被害人大额充钱的时候就禁止被害人提现,后以需要升级会员才能提现等理由诱使被害人继续充钱。钟某1一开始是郎某喊去的,钟某1在2019年跟郎某差不多时间到小红楼,之后钟某1与郎某合作,钟某1负责帮郎某从国内喊人到郎某名下干诈骗,同时还负责管理郎某名下的人员,2020年3月,钟某1是郎某下面的一个代理,钟某1从国内喊来7、8个人到公司干诈骗,郎某这时候是公司股东,郎某下面除了钟某1组以外还有一个组,郎某和钟某1一直合作到2021年。2019年12月其与郎某、钟某1一起偷渡回国。葛某辨认出钟某1、郎某。

2.证人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在岛某葛某诈骗公司从事诈骗行为,2021年底之后住在诈骗公司外面一年左右,但也会回诈骗公司看看,期间公司情况其都清楚,钟某1跟其一样都在葛某诈骗公司从事诈骗。钟某1去过葛某诈骗公司2次,第一次是2019年9月到2019年12月,该时期钟某1在小红楼葛某诈骗公司其名下担任诈骗业务员,2019年12月其与葛某、钟某1一起偷渡回国;第二次是从2020年3月开始到其2023年5月离开诈骗公司,钟某1还在诈骗公司没有走,其中2022年过完年因为疫情诈骗公司停工了3、4个月,另2022年9、10月份到2023年4月份钟某1去了“大头东”诈骗公司,其他时间钟某1都在葛某诈骗公司干诈骗。2020年3月至2020年底,其与钟某1系合作关系,利润与钟某1平均分,钟某1在公司担任诈骗小组组长一职,钟某1名下的诈骗小组组员的日常工作以及生活上安排都是钟某1在负责,该时间段钟某1自己不拿手机聊天主要是带组员,组员在诈骗业务上有问题都是找钟某1,组员的培训是诈骗公司统一发放话术本,钟某1组一直是钟某1自己管理。2020年底之后,钟某1组里没有人,钟某1工作内容是自己用手机操作从事诈骗。郎某辨认出钟某1、葛某。

3.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9月应钟某1之邀去了缅甸葛某诈骗公司郎某组从事诈骗。王某辨认出钟某1。

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3月开始与葛某系合作关系,郎某组里有钟某1。

5.证人陶某2军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8、9月份应郎某之邀偷渡到缅甸葛某诈骗公司从事诈骗,组长是郎某,组员有钟某1等人。陶某2军辨认出钟某1。

6.证人林某4生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富贵”,2020年3月应钟某1邀约与弟弟林某4强一起从云南偷渡到缅甸葛某诈骗公司钟某1诈骗组里担任诈骗业务员至2020年底,组长是钟某1,组员有林某4强、香菇、丸子、颜王、野牛、老K等人,钟某1负责管理其所在的诈骗小组,生活或者诈骗业务上的事情都找钟某1处理,其负责加人聊天,聊熟悉之后交给钟某1处理,钟某1是郎某的下级。林某4生辨认出钟某1、郎某及同组人员。

7.证人林某4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王炸”,2020年3月与哥哥林某4生一起从云南偷渡到缅甸葛某诈骗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至2020年底,诈骗对象都是中国人,诈骗小组组长叫阿布(钟某1微信名),组长负责管理诈骗小组生活和工作的事情,组员有林某4生、香菇、丸子、颜王、野牛、老K等人。林某4强辨认出钟某1、郎某及同组人员。

8.证人钟某12琳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第一次于2020年3月与其哥哥钟某1一起偷渡到缅甸,之后一直在其哥哥钟某1诈骗小组当业务员至2020年5月底,钟某1是诈骗小组组长,负责业务方面的事情,其到诈骗公司后,钟某1教如何养号、包装以及加人聊天,小组诈骗所用的手机卡、人员工资都是钟某1找财务去拿再发给组员,诈骗账号被封之后也是钟某1找财务要,但是人员要离开公司,钟某1做不了主,需要葛某和郎某同意。“李云”是诈骗公司所有人的主管,“李云”业务能力强,其所在诈骗小组组员也有人自发找“李云”帮忙开单,然后从自己20%的提成中拿出四分之一给“李云”作为报酬,“李云”帮忙开单不影响组长的获利,“李云”不参与管理其小组的诈骗业务,只是帮忙开单,业务都是归组长钟某1管理。钟某12琳辨认出钟某1、郎某及同组人员。

9.证人宾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香菇”,前男友为钟某1,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应钟某1邀约去了缅甸从事诈骗,钟某1是组长。宾某辨认出钟某1。

10.证人颜某2裕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颜王”,2020年5月应钟某1之邀偷渡至缅甸葛某诈骗公司从事诈骗,2020年12月偷渡回国,老板是岛某葛某,二老板郎某,组长是钟某1,组员有富贵、王炸、香菇、老K等8人。颜某2裕辨认出钟某1、郎某及同组人员。

11.证人林某5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野牛”,2020年3月偷渡到缅甸葛某诈骗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至2020年底,诈骗对象都是中国人,钟某1接待的,组长是钟某1,钟某1教如何诈骗,组员有富贵、王炸、香菇、老K、颜王等人,其诈骗提成是郎某拿给组长钟某1,钟某1给其的,钟某1听郎某的,其2020年10月份回国。林某5熙辨认钟某1、郎某及同组人员。

12.证人郭某2杰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20年3、4月份应“小智”邀约偷渡至缅甸孟波葛某诈骗公司担任诈骗业务员至2020年12月左右,诈骗的对象都是中国国内的人,成功诈骗了被害人孟某12000元。郭某2杰辨认出被害人孟某。

(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其2020年下半年在网络平台上与一位被包装为成功男士的人聊天,后在该位男士推荐的平台上投资虚拟货币,被诈骗了12000元。孟某辨认出葛某诈骗公司业务员郭某2杰。

(四)被告人钟某1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9月因郎某邀约,其与“小丽”一起偷渡至缅甸孟波小红楼葛某诈骗公司郎某所在的诈骗小组从事诈骗,组长是郎某,2019年年底,其与岛某葛某、郎某等人偷渡回国,期间其从事诈骗获利7000元。2020年上半年,其再次应郎某邀约与妹妹钟某12琳一起偷渡至葛某自建的楼房郎某所在的诈骗小组,郎某让其从国内喊人到诈骗公司做诈骗给其提高收益,其喊来的人能从诈骗利润中提成40%,郎某拿60%,后其陆续喊了宾某、颜某2裕等人,其喊来的人算在其名下,平时也是其管理,其算是他们的诈骗组长,郎某那边系郎某喊来的人,郎某那边的人开单其不拿钱,其带的诈骗小组和郎某自己的诈骗小组都归在郎某名下,到2020年下半年,其所管理组员全部离开公司,郎某手下也没有什么人,其与郎某分开了,其直接归岛某管理,其每天白天在诈骗工作区域上班,晚上回宿舍休息,一直到2022年9、10月份,其中2022年1月至5月没有从事诈骗,因为其没有怎么开单,欠了公司太多钱后被岛某卖到另一家诈骗公司,2023年2月左右又被岛某买回,之后一直在岛某诈骗公司干到2023年8月份。2023年12月份,其经妹妹钟某12琳等家人规劝,其于2024年1月17日从孟连口岸入境投案自首,其在诈骗窝点的时间计30个月,即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2020年3月至同年12月、2021年1月至同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

钟某1辨认出葛某、郎某、戴某、王某、陶某2军、钟某12琳、宾某、林某4生、林某4强、颜某2裕、林某5熙等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偷越国(边)境事实

被告人钟某1共偷越国(边)境三次:

1.2019年9月22日,钟某1伙同王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孟波。

2.2019年12月底,钟某1伙同郎某、葛某等人从缅甸孟波偷渡返回云南境内。

3.2020年3月7日钟某1伙同钟某12琳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孟波;2024年1月17日,钟某1从缅甸走国门回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调取证据清单、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证人王某、钟某12琳、郎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钟某1提出自己犯诈骗罪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葛某、郎某、林某4生、林某4强、颜某2裕、林某5熙、钟某12琳等多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钟某1本人供述,钟某1自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5月至同年8月、202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其不仅长时间担任诈骗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其中2020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还与他人合作,担任他人名下代理,负责从国内招揽多人至其所在的诈骗公司实施诈骗,并对招揽的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钟某1参与诈骗时间较长,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属于境外诈骗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主犯,钟某1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境外诈骗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的异议,是否影响其自首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1的妹妹钟某12琳归案后,经钟某12琳与钟某1联系,钟某1于2024年1月17日主动回国投案,后对自己多次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以及在境外诈骗集团从事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同时钟某1亦配合公安机关对诈骗集团的其他成员进行辨认,被告人钟某1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钟某1关于其在境外诈骗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的异议,不影响其自首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中二年内二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三十个月,情节严重;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三次偷越国境,其中一次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1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1积极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时间较长,部分期间还担任他人名下代理,负责从国内招揽人员至诈骗集团实施诈骗并管理组员,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1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优秀,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1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张涓娟

人民陪审员胡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上一篇:(2024)皖1002刑初233号张某盗窃一...

下一篇:(2024)皖0604刑初216号林某、李某...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