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74号柳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柳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4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琳君为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在江西省上栗县“乡情酒店”内,被告人柳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和微信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赃款,并提供刷脸转账帮助。其中,诈骗被害人许某因投资被骗的5万元转入柳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被转出。柳某1共获得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香烟。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柳某1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艾迪酒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柳某1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1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转账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1于2024年9月2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转账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柳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倪玲
人民陪审员刘其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永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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