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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424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4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8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泗县0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泗县山头镇找沟街新乐购超市门口,与停放在路边谭某某驾驶的苏N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11.97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被告人已向本院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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