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67号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67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皖128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至安徽省界首市、太和县、河南省太康县等地盗窃他人机动车、手机等财物,涉案七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6168元,被盗现金1635元,以上财物共计678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4年5月2日4时许,李某到界首市中原路“一花一世界”商店门口,趁刘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皖KM××**东风牌小型轿车车门未锁、钥匙未拔之际,将该车辆盗走,后丢弃在河南省郸城县××镇。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00元。同年5月6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2.2024年5月3日16时许,李某到界首市××镇××村××庄,趁被害人李某2收粮食处无人之际,将磅房抽屉内的35元现金及厂房内的一辆红色利箭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00元。
3.2024年5月4日0时许,李某到太和县××镇××庄××宿舍院内,趁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绿能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之际,将该车辆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8元。同年5月7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4.2024年5月4日4时许,李某到界首市新阳路“鼎盛二手车行”门口,趁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皖KG××**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未锁、钥匙未拔之际,将该车辆盗走,后藏匿于界首市芦村镇芦村街南头,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同年5月6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5.2024年5月4日4时许,李某驾驶盗窃的皖KG××**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行至界首市颖南办事处卫民路“帘创优家”商店门口,趁被害人荣某停放在该处的皖K9××**的五菱牌小型轿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车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6.2024年5月6日2时许,李某到界首市邴集乡郭庄,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情暖家居子涵专卖店”门口的皖K7××**的灰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车门未锁、钥匙未拔之际,将该车辆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100元。同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7.2024年5月6日7时许,李某驾驶盗窃的皖K7××**的灰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至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楼镇××街,趁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太和板面店铺无人之际,将放在一楼餐桌上的一部紫色OPPO手机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3、李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李某2、刘某1、马某、荣某、张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李某2700元、退赔荣某1600元、退赔李某1600元。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偷窃他人汽车,其偷开他人汽车确实不对,但其并无将汽车占为己有或者卖掉换钱的想法,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汽车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将他人所有的三辆汽车开走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问题。经查,李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虽辩称其仅是偷开他人车辆并无占有或者卖掉换钱的意思,但李某偷开他人车辆后,随意丢弃,并无返还车辆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控制,在报警后才将车辆找回,李某将车辆盗走后随意丢弃的行为属于对盗窃财物的处置行为,应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属于盗窃。李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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