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422号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2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4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皖L5××**的小型轿车在泗县瓦坊街某超市门口倒车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张某驾驶的车牌为苏F5××**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29.62mg/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张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赔偿张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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