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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201号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1 阅读次数:

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01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中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铜官区一品江山小区12栋楼下架空层,盗窃一辆蓝色“优速”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人员。2.2024年3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铜官区一品江山小区9栋楼下架空层,盗窃一辆红色“品尚”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人员。3.2024年4月初,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铜官区一品江山小区12栋楼下架空层,盗窃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人员。4.2024年4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铜官区一品江山小区16栋楼下架空层,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人员。5.2024年6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行至铜官区滨江壹号院1栋楼下,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建议采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被窃车辆已被销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车辆价格的证据,故被害人可自行依据有效价格证据,另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王莉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查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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