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342号李某某、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次数:
李某某、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42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巧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辩护人王东莉、杨静鹏、蒋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9日凌晨,于某、周署雯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商丘市董某经营的寄卖行内盗窃茅台酒4瓶(其中1瓶为空瓶)、银元18个;随后,几人又在商丘市张某经营的茅台酱香万家共享店内盗窃500毫升茅台空军专供1瓶、2.5升贵州大曲鸡酒1瓶及其他茅台酒若干。当日,于某等人返回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后将盗窃茅台酒及银元销赃至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合伙经营的鑫典阁寄卖行。李某某、沈某某明知于某等人所出售茅台酒等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茅台空军专供及贵州大曲鸡酒的价格共计15500元。
当晚,于某、周署雯等人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至天长市实施盗窃。后于某等人在天长市平安路仲某经营的贵州茅台专卖店内盗窃癸卯兔年茅台酒、i茅台酒各三箱。王某明知于某等人放于车内茅台酒系盗窃而来,仍驾驶车辆载于某等人携带被盗茅台酒返回阜宁县鑫典阁寄卖行销赃,并从销赃款中获利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明知于某等人所出售茅台酒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六箱茅台酒价格共计110880元。
202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东莉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静鹏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飞翔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仲某、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别(鉴定)表、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商品入库单、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退出剩余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毛德标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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