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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237号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问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4 阅读次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问题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37号

2024年11月15日

202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高静及朋友在蚌埠市淮上区中通快递站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郭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载着高某及朋友准备前往位于淮上区桃花园小区的住所。当晚22时39分左右,郭某某驾驶车辆沿淮上区龙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北路与龙华路交叉口东600米铁路桥下时,发现前方有交通民警在查缉酒驾,郭某某为逃避检查,随即将车停下,与高某下车向民警查缉点行走。当晚22时43分许,郭某某步行至交通民警查缉点后,民警询问其是否开车,郭某某予以否认,随后,经民警核查并多次盘问下,郭某某最终承认了其酒后驾驶汽车的事实。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10月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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