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163250元,获利20000元,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次数:
汪某、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54号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开始,二人共同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营杭州龙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汽车配件、汽车保养维修设备等,汪某某主要负责进货、在外跑销售业务,江某某负责在店内经营销售。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汽车灯泡,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蔡某1、蔡某2处购进约人民币150000元上述灯泡,并加价销售。截止案发,未销售的上述灯泡2250个(购进价格约人民币6750元),销售金额163250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在汪某某、江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灯泡2250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书、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杭州龙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蔡某1、蔡某2、夏某、徐某1、徐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附照片)、手机勘验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63250元,另有人民币约6750元的商品销售未遂,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未销售灯泡货值约7695元。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钱款163250元,现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6325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7695元,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获扣押在案的货值约7695元假冒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江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飞利浦”系列灯泡2250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钱款163250元,其中:20000元抵作上述违法所得;20000元抵作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送本院;余款123250元,予以退还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小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晨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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