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443607元,获利34417元,判三年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次数:
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58号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系列白酒,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姚某(已判决)处购进上述白酒,后加价销售给卢忠华等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43607元,获利约人民币34417元。案发后,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流水、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信息、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姚某、芦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44360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获利数额不大,且已全部退缴完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相较于关联案件姚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金某某深刻认识其危害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其经济情况,减少罚金刑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向公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4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值人民币44360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41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耿胜利
人民陪审员骆雪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晨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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