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50余万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次数:
秦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5刑初685号
案件概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秦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宋某1、被告人秦某2及其辩护人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秦某1伙同被告人秦某2通过拼多多店铺“快快快跑体育装备”(店铺ID:419127915)销售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秦某2负责收货、搬货等。经查,被告人秦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秦某1在某某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处扣押一部蓝色HONOR手机、4100件印有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300个耐克商标等物品。次日,被告人秦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某某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相关手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案拼多多网店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表格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1、被告人秦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秦某2并没有参与店铺的经营与销售,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帮忙印标、配货、拿货与本案无关。店铺的销售金额存在刷单的情况,并不是实际的销量。其与秦某2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实际讲法不一致。
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存在刷单现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2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店铺的经营和销售,也没有帮忙搬货和送货,其不知道秦某1卖的衣服是假货,登录微信的手机平时放在家中,可能会被他人使用,其到案后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实际讲法不一致。
被告人秦某2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秦某2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可能存在非真实的情况,且秦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微信存在他人使用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秦某2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秦某2构成犯罪,其系从犯、初犯,且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秦某1经营拼多多店铺“快快快跑体育装备”,销售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期间,被告人秦某2负责收货、搬货等。经查,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上述涉案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2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无极县抓获被告人秦某1,并从其住处扣押手机1部、印有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4100件、耐克商标300个等物品。次日,被告人秦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202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秦某2处扣押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证实,其在一家名为“快快快跑体育装备”的店铺,花费70元购买了一件耐克白色外套,后经鉴定,该耐克白色外套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检察院提供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秦某1与秦某2曾以微信文字或语音的方式沟通过商品的种类、尺码、数量、快递单号以及收发快递、拉货、取退件等。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耐克、始祖鸟商标的权属情况,权利人委托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处理维权事宜。
4.某某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秦某2处扣押手机2部、耐克商标300个、始祖鸟商标80个、印有耐克商标的服饰4100件,经鉴定,扣押的商标、服饰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
5.某某局调取的涉案拼多多店铺“快快快跑体育装备”的交易记录证实,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该店交易17624单,耐克及始祖鸟对应的网店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秦某1、秦某2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伙同被告人秦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秦某1、秦某2提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辩解,经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及店铺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秦某2住处扣押的商标、服饰中除完整印有品牌商标的假冒成衣外,还有单独的假冒注册商标,且其商品售价明显低于正品价格,故被告人秦某1、秦某2对于其主观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1、秦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店铺交易金额包含刷单金额,并非真实交易金额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秦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1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1、秦某2及被告人秦某2的辩护人关于秦某2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见,经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秦某1与秦某2曾以微信文字或语音的方式沟通过商品的种类、尺码、数量、快递单号以及收发快递、拉货、取退件等,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秦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服装四千一百件、商标三百八十个、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胡亚龙
人民陪审员周梅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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