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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23 阅读次数:

枣阳市人民法院

(2017)鄂0683刑初177号

2017年11月15日

案由

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2019-10-24

执行裁定(2019)鄂0683执2030号

财产执行

2017-11-15

一审判决(2017)鄂0683刑初177号

被告人甘某山,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X族,XXX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山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山及其辩护人胡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另处),挪用环城财政所公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购买门面房产进行营利活动,同年8月13日,甘某山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从中营利16万元。

二、受贿罪。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和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襄阳三三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1、湖北新四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等人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23866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2、李某1、罗某、徐某1等人的证明;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环城财政所、市经济开发区财务账据等相关书证材料;银行查询;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明材料;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公款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收受王某1贿赂款164660元,应扣减52135.7元,其中5万元已还给王某1,2135.7元为报销其它款项,不属王某1行贿款。3.被告人收受企业老总徐某1、杨某、苏某、文某1的礼金属正常礼尚往来,因上述老总的子女上大学、结婚,甘某山均已还礼。被告人收受刘某3、赵某、孔某、马某、高某、柯某、李某2、周某的礼金,属逢年过节人际交往、感情交流,以上单位或个人送礼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每笔收受的金额均在1万元以下。甘某山按国家政策签批、发放拨款,纯属例行惯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以上单位和个人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4.被告人甘某山在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甘某山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甘某山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

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挪用环城财政所公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购买门面房产进行营利活动,同年8月13日,甘某山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从中营利16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王某1出借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征地20万元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新建党校项目。证实,2008年7月21日,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出具预建环城党校方案。

②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11日,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校与枣阳环城八里村委会签订协议,征用枣阳市枣刘路八里村七组路南。

③相关账据往来明细。

2.关于挪用公款账目往来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财政所单位账目往来明细。

②魏某华银行账户查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③刘某2银行账户查询。

④甘某山银行账户查询。

⑤李某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3.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查档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30日,枣阳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00××29号房产证中3#房屋过户给王某1、李某5所有;房产证号为00××30;王某1、李某5于2011年11月17日将该房屋全部过户给黄某等9户所有。

②关于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相关证据资料。证实,2009年9月17日,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将位于市人事局民主路家属院西侧沿幸福巷的两层共17间房屋售于李某5。

③关于王某1、李某5与黄某等9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资料。

4.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5.到案经过。

6.XXX襄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关于甘某山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2009年夏天,枣阳市人事局在建设职工住房时,准备将本单位西临酒厂巷子的一处两层楼的房产处理掉。我听说这个事后,找到时任人事局副局长的李某1问是否有这个事,他说有这个事,这处房产价格定在150万元左右,他开始想以他姨妹的名义买这处房产,但又没有这么多钱,就提出和我一起将这处房产买下来,每家一半,到时候房产处理后每家分一半收益,后来李某1又提出资金不足,想让我多出一点,让我拿个整数100万元,但收益还是一人一半,我有点不想干,因为我也没有这么多钱。后来甘某山和罗某也知道了这件事,都说这处房产买卖有钱赚,鼓励我去和李某1合伙。我说我也没有这么多钱,他们两个就说可以由他们帮忙凑。没办法我只好同意了李某1的意见,我出100万元占一半股份,剩下的资金50万元左右由李某1出,但他也要占一半的股份。我占的这一半共出资100万元,后经我和甘某山、罗某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受益。其中甘某山凑了30万元、罗某凑了20万元、我出50万元。由我出面以我的名义与人事局签合同将房产买下来,将来房子升值了卖出按比例分红。甘某山承诺出资30万元,但当时他也没有这么多钱,他就让我想办法,我事先已经提出我自己没有那么多资金,最后我们就商定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从环城财政所借30万元算甘某山的资金,先把买房款凑够,以后想办法再还。商量好以后,甘某山给财政所打了招呼,我就安排我哥哥王某2到环城财政所办理了借款手续,然后将钱打入人事局账户买了房子。这30万元实际上是甘某山借的,后来也是他还的,至于他怎么还的,我记不很清了,可能还用了一部分报销出来的本田思域的购车款。经我辨认相关条据,7月15日我安排王某2去办的借款手续,然后将30万元打入我个人账户,我又直接打到人事局相关账户上。到8月13日甘某山又让我安排王某2去办理了还款手续,其中有10万元是用报销的车款冲抵的。也就是说这10万元车款替甘某山个人还了借款,钱他得了。

2.证人王某2(系王某1之哥)证实,2009年7月,王某1安排我在环城财政所打借条借30万元现金,并辨认了环城财政所“2009年7月43号”凭证中落款为王某2,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的30万元借条。另根据王某1的安排,我在环城财政所办理了10万元的收款手续。并辨认了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收到购车款10万元整”,落款为甘某山,“王某2代”,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的收条。根据这份会计凭证这10万元抵了我于2009年7月14日在财政所借款中的10万元。

3.证人李某3(系环城财政所主任)证实,我在环城办事处财政所任主任时,甘某山在办事处任党委书记,我通过甘某山认识了王某1,王在环城八里买的有一块地,办了个花木公司,而且和甘书记很熟。2009年的一天,甘书记给我交待,搞建筑的王某1借给我们办事处有20万元钱,我们办事处暂时没有钱还,现在王某1因有急事需用钱,让我先从财政所借30万元给他用几天。我想既然是领导交待了,我也就同意了,后来王某1找到我,给财政所打了个30万元的借条,我在上面签了字,把钱借给了王某1,他找财务上把钱领走了,我们财政所应该是转账给王某1的,因为在预算会计手中是不能取现金的。过了不到一个月,他就将钱还上了。经我辨认“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日期“2009年8月13日”,内容“收到王某230万元”还款,是王某1还款的账据,还款时间是2009年8月13日。当时还了20万元现金,另外抵了10万元的账。因2008年办事处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当时办事处没有钱付款,是王某1全额垫付的,这辆车上的是我们环城财政所的户,所以应该是我们财政付款,后来在2008年我们财政所付了6万多元,还欠10万元一直未付,发票入账后,这未付的10万元一直挂在账上。发票是谁交给我的,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直到2009年8月王某1还30万元借款时,我才知道车款全部是王某1垫付的。

4.证人李某1(人事局副局长)证实,2009年上半年我们单位想建职工住房,但前期基建费用没有着落,局里就召开了班子会决定将位于酒厂巷子的(军转干部安置楼旁边)两层楼卖掉,资金用于垫支前期基建费用,当时计算的价格是150万元左右,优先整体出售。会后我考虑妻妹想找一个地方开餐馆,打算买几间开餐馆,就找到局领导提出想买一半,但他们说会上定的是整体出售优先,最好是能全部买下来,我们又没有这么多钱,正在犹豫的时候,在枣阳开拍卖公司的王某1找到我,问我是否想买这处房产。他找到我问这个事,我就说了局里想整体出卖,但我没有这么多钱的矛盾。王某1提出可以和我合伙把这处房产买下来,我就和他商量我们共同出资把这个房产买下来,我说这处房产整体价格是150万元左右,当时我妻妹只能拿40多万元,王某1就说他可以出100万元,余下的由我出资,赚了钱我们对半分。后来就敲定了以王某1出面把房产整体买下来。说好后不久2009年协议签好以后,因局里限定的有时间,王某1按照时间把100万元打到了人事局单位的账户上,我妻妹分批将40万元打到人事局,也是用我的账户来办理的。后来王某1提出将这处房产卖掉算了,所获利润一人一半。两年多以后,我们都等着用钱,就催王某1将房子赶紧卖了,但王某1把卖房子的广告打出去后,也没能卖掉。我就操心找了一家房产中介老板姓刘,和他商量后同意以270万元整体帮我们出售,他卖多卖少我们不管,只管收够270万元就行了。我们把情况给王某1说后,他说再考虑考虑,后来环城办事处书记甘某山知道了这个事,他说由他来做王某1的工作。王某1同意了整体270万元由老刘出售,并由王某1同老刘签了合同。同时我和王某1把账算了一下,大约能获利110万元左右,钱由中介收回来后,先把王某1应收的本金100万元和收益55万元左右先打给王某1,剩下的约115万元就是我和妻妹该得的本金和收益,这些钱再打到我的账户上。房子陆陆续续由老刘卖给了好几家,具体卖给了哪些人我也不清楚,他收到钱后及时打给我们,直至把270万元付清为止。因甘某山跟我说过王某1欠他的钱,所以在付给王某1钱的时候,我对老刘说将王某1欠甘某山的三四十万元钱直接打给甘某山,并让他给王某1说一下,老刘也同意了。后来甘某山给了我一个银行账户,我交给了老刘,他把王某1欠他的三四十万元钱直接打给了甘某山。

5.证人刘某1(系环城办事处科级干事)证实,2008年甘某山在环城办事处任书记时,考虑到办事处办公条件太差,想把我们办事处办公地点搬出去重建,在八里社区对面选了一块地,由于办事处当时缺资金,甘书记就同鸿德新二建的王某1商量从他那先借20万元征地。王某1说借钱可以,但提出了一个条件,如果办事处搬迁项目批下来后,要优先承揽工程。这样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自筹了10万元左右,从王某1处借了20万元,共出资30多万元将这十亩地征了下来。当时由我给王某1出了个借条,王某1将20万元打到环城财政所,环城财政所直接将这笔钱拨到环城办事处八里社区征地用了,环城财政所是如何走的账我不清楚。后因市里一直没有将新建办公楼项目批下来,工程一直未动工。直到2011年春,王某1安排其哥哥王某2找到我说,听说甘书记可能调走,如果甘书记调走了,他们优先承揽办公楼工程的事就可能搞不成,想把钱要回去,甘书记也同意先把钱还给王某1。还款手续还是王某2来办的,当时我让王某2打个领条把钱领回去,但王某2说王某1让打个借条将钱领回去,这是为了留个后路,如果以后搬迁项目工程批下来,可能还有理由优先承接,给甘书记说后,他也同意以打借条的形式把20万元还给了王某1。此款虽然是以打借条的形式领走的,但我们在环城办事处账上还是用这张借条作为费用支出了。在还款之前,王某1得知办公楼工程市里批不下来时,还向我们提出过想把这块地买下来,用这20万元抵部分买地款,我们办事处没有同意,最后还是还的现金。

6.证人罗某(原司法局副书记)证实,我在北城办事处工作期间,王某1在搞拍卖,因工作关系我们认识了。2009年王某1购买人事局处理的一处房产时,我也参与到里面入了20万元股。这处房产买下来后过户到了王某1的名下,我们准备在价格好的时候卖出去,好多赚点钱,后来过了两年也没有卖出去,直到2011年,和伙人李某1有些着急,就催王某1尽快把房子卖出去,在这期间我听说甘某山也在中间入了股。后来由李某1联系了中介公司找到买主将房子卖了出去。至于卖给了谁我也不清楚,卖房款好像不是一次性到位的,买主陆陆续续付给中介,最后到李某1手中掌握,后来也打给了王某1一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留在李某1手中。因钱是分期分批到位的,所以一直没有算账。加上王某1长时间在武汉,大家也很难得坐到一起算账。钱全部到位,王某1要求全部打到他的账上,李某1找到我说不能全部打给他,怕以后不好往回要。甘某山也同意先不打给王某1。又过了一段时间,甘某山通知我将我的本金从他那领了回来。

7.证人刘某2证实,2011年2、3月份,王某1或李某1找到我,说是让我们信息部(枣阳市正来公司)帮忙他们销售门面房,当时我与王某1签订了协议,我们负责打包销售,支付王某1270万元售房款。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我们公司投资将王某1的9间门面房装修后,分别销售给了9户,具体人名我记不清楚,一共销售得款320余万元。按照我与王某1的签约,我应该支付给他270万元,但售房期间,王某1经常不在枣阳,他委托我们将款陆续打给李某1和王某1等人的账户,具体每人打多少钱,打给了哪些人账户上,我记不清了,反正这270万元销售款我全部支付给了王某1,且每次打款我都是根据王某1的电话支付的,他说将款打给谁,我就按他的要求汇款。

(三)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2009年夏季,枣阳市人事局机构改革,盖职工住宅楼,准备将临近原枣阳市酒厂巷子的9间门面房出售。2009年7月初,枣阳市司法局副局长罗某找到我商量投资这9间门面楼的事情,我们二人又与时任枣阳市人事局副局长李某1商量后决定由王某1出面购买。我、罗某、李某1、王某1四人商量决定,合伙出钱将9间门面买下来,当时谈的9间门面共计140万元,其中我个人出资30万元,罗某出资20万元,李某1出资40万元,剩余的50万元都由王某1出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由于我当时无法拿出来30万元,就找到王某1让其垫付30万元,王某1说他也没有多的钱。由于人事局这处房产处置时间很紧,筹款交钱的时间也短,我与王某1商量,以王某1的名义从环城财政所临时借30万元,用于我个人的投资,王某1同意后,我安排环城办事处刘某1和环城财政所主任李某3,从环城财政所账上借30万元给王某1,王某1将此30万元款借出后,全部作为我合伙购买枣阳市人事局门面房的个人入股投资。2009年8月13日,我用自己北城办事处的房屋从银行贷款20万元转入环城财政所,另将2008年8月环城财政所欠王某1垫付购买小轿车费用欠款10万元予以冲抵,抵消了我向环城财政所借的30万元资金,将此30万元借款还清。2011年,我们投资的房产全部出售,卖了270万元,王某1说投资时花了140万元购买,根据比例分红,王某1先后将30万元本金和我应得的16万元利润给了我,30万元是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16万元是给我的现金,这46万元我一直存在银行卡上。

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3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期间,为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办理“蓝天花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1)征地协调,并帮助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移民点工程,采取先让王某1垫付购车款继而占有,从中收受王某1贿赂款162524.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书证:

(1)关于购买本田思域轿车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办事处相关账据资料。

②车辆销售发票、保险、购置税相关账据资料。

(2)关于甘某山与王某1买卖神龙富康车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神龙富康DC7160AXC16V机动车销售发票。

②神龙富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③神龙富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④枣阳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单。

⑤购车协议。证实,2008年3月16日,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财政所将一辆富康小轿车(鄂F×××××)卖给潘从国,双方作价16000元。

⑥记账凭证、收款单据。

(3)王某1购车刷卡记录的银行查询情况。

(4)关于二郎庙移民点建设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移民点房屋建设施工投标登记报名情况。

②投标函。证实,2010年2月23日,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投标报价。

③关于移民建房合同签订情况说明。证实,枣阳市南水北调线中移民安置搬迁工作于2009年启动,2010年8月结束,分别在二郎庙、刘楼、西郊设置三个移民安置点。其中二郎庙移民点建房工程由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理智)中标。

④枣阳市移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二郎庙)。

⑤相关往来账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我和甘某山认识多年,2001年甘某山还在北城办事处任主任时,我挂靠在体改委下面搞了一个拍卖公司,甘某山是办事处企业改制小组的成员,在搞拍卖工作时我们就有了一些接触,后来成为了朋友。2007年前后他调任环城办事处当书记后,我同环城办事处有了进一步的经济业务往来。其中我于2006年引进了一家企业“蓝天花卉”公司,这个公司的征地24亩,甘某山在征地工作中帮了我很多忙。2008年春上,甘某山跟我说,现在办事处没有公务用车,他自己使用的是一台旧富康轿车,有点不好看,想以财政所的名义买辆好点的车,放在办事处由他自己用。并提出把他的这台旧车处理给我。事后不久,在3月份的一个周末,甘某山喊我和罗某一起到襄阳4S店去看车。考虑到我的建筑公司当时正准备在环城办事处承接丹江移民工程,同时以后环城办事处整体搬迁建筑工程也很多,为了能承接到这些工程,必须同甘某山及环城办事处搞好关系,我就想替甘某山将车款付了算了,而且甘某山喊我一起去看车,我感觉他也有这个意思让我替他付款。走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带上了,甘某山看上的是一台本田思域轿车,价值14万元左右,付款时我主动提出由我来付车款,甘某山当时虽然也带有银行卡,但我提出来由我刷卡付款后,甘某山也没有反对,我就刷卡支付了14万元左右的全部车款,当时购车发票的户名开的是环城财政所。回枣阳后没两天,我又和甘某山一起到襄阳交了购置税和保险2万多元,一共替甘某山支付了16万余元,购车及保险等所有发票都交给了甘某山。2009年甘某山让我安排人从环城财政所将购车款领出抵他个人从办事处的借款,我当时安排王某2去办理了相关手续,钱我没有领,还在甘某山手里。除此之外,我们俩个以后都没有提过这笔车款的事。因为甘某山帮过我很多忙,还有很多事情要甘某山帮忙,比如承接移民工程,承接办事处搬迁工程等等。我也没有提出要回我垫付的这笔钱,他也没有提出来还我这笔钱。事实上这笔钱就是我送给甘某山的。

(2)证人王某2(系王某1之哥)证实,王某1是我弟弟。2009年前后他在环城办事处二郎庙村搞移民点建设时,我给他帮过忙。主要是管理工地、安排工地上的工作,偶尔到环城办事处要过工程款。每次办理工程款都是根据王某1的安排去办理。这个移民点工程是2009年春上开工的,大约到当年9月份之前就完工了。关于“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收到购车款10万元整”,落款为甘某山,“王某2代”,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这张收款条是王某1安排我这样办的。至于这笔10万元车款是怎么回事,我实在是回忆不起来。按照工作职责,我只是在公司管理工程,不负责财务上的事,结账的事一般由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只是在一些比较紧急的情况下,王某1才会安排我去办理一些财务上的工作。

(3)证人孙某(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0年2月,王某1借用该公司的资质用于陪标,因为按规定项目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建筑企业参与邀标,投标书也是王某1安排人做的,我们公司招投标只是走个形式。

(4)证人陈某(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实,2010年2月下旬,王某1找我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用于陪标走个形式,因为按规定项目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建筑企业参与邀标,后我和王某1一起去参与投标,最后王某1所在的公司中标。

(5)证人邬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证实,其于2009年兼任湖北诚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0年2月根据市委要求,招标代理过环城办事处二郎庙移民点的工程。环城办事处自行邀标确定了三家企业承建,最终由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于2016年9月办理注销。

3.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王某1是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02年我在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任经委主任期间,办事处有很多企业改制需要拍卖,王某1挂靠在体改委下面搞了一个拍卖公司,在我们北城办事处搞了很多业务,因为工作关系我们就熟悉了。2006年7月份,我刚到环城办事处任党工委书记没多久,王某1找到我,对我说他引进了一个叫“蓝天花卉”的公司,在环城办事处八里村征用了一块地,说帮我招商引资一个项目,给环城办事处完成任务,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和王某1关系更加密切了。后来他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跑手续与老百姓签订征地协议,我出面协调,让村干部做好群众工作,加快进度完成腾地,后期顺利的完成了征地腾地的工作。2007年底,市里搞公车改革,办事处没有公车,平时外出都是租车很不方便。2008年3月份,我想以财政所的名义买个车,当时财政所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找到王某1给他说想购买辆公车用,并对他说让他跟我一起到襄阳早点把公车买回来,我让王某1把购车款先垫付着,他也同意了。然后我们俩一起到襄阳由王某1刷卡买了一辆本田思域小轿车,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164660元由王某1全部垫付。2008年8月,我将购买车辆的票据交给环城财政所报销,由于财政所经费不够,只报销了64660元,剩余的10万元购车款挂在财政所账上,我想着平时给王某1帮了不少忙,他也没有给我任何钱物,这64660元报出来后我没有给王某1,我占有并自己使用了,这辆车上户上在环城财政所名下,是我主要在使用。后来剩余的10万元抵了我安排王某1从环城财政所的借款了。

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

(二)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期间,为襄阳三三电器有限公司解决企业周转资金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某1现金共计22000元。

1.2008年3月,徐某2为感谢甘某山给其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的帮助,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在环城办事处院内甘某山的车上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09年1月,徐某2为感谢甘某山给其公司提供借款帮助及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在甘某山的办公室交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0年1月,徐某2为感谢甘某山给其公司提供帮助及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在甘某山的办公室交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4.2011年1月,徐某2为感谢甘某山给其公司提供帮助及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在甘某山的办公室交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5.2012年1月,徐某2为感谢甘某山给其公司提供帮助及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在甘某山的办公室交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2证实,该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向环城办事处借款300万元,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于2008年3月在环城办事处院内甘某山的车上给甘某山送了10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别在甘某山的办公室给甘送现金3000元,四年共计12000元。以上共计给甘送现金22000元。

(2)襄阳三三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在环城财政所借款及还款说明。

(3)襄阳三三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及相关账据。

(4)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2008年3月,襄阳三三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因市财政对扶持企业有专项资金,该公司让我向市里打报告。我请示市长同意后,让办公室以解决办事处职工工资名义向市里提交了申请200万元资金的报告,经市领导签批同意,市财政拨付给环城财政所200万元。此200万元资金到账后,2008年3月19日,环城财政所所长李某3与徐某1签订了200万元借款协议,李某3事后向我请示是否拨款,经我同意后环城财政所向三三电器有限公司拨付了借款200万元。在2008年3月底的一天,在环城办事处我的车上,徐某1递给我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票面都是一百元的,说是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帮助。我收下了这10000元后用于我个人的日常家庭开销。2009年5月,徐某1到市里争取了100万元企业扶持资金,又找到我,我以环城办事处名义向市里报告扶持三三电器有限公司100万元,经市领导签批同意,市财政拨付给环城财政所100万元。此100万元资金到账后,环城财政所与三三电器有限公司徐某1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协议,经我同意后,环城财政所向三三电器有限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徐某1在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先后四次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给我送了3000元,四次共计12000元,我全部都收下后用于家庭开支了。

(三)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为枣阳市环城财政所日常工作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财政所主任刘某3现金共计4000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3为了在单位评先时得到

甘某山的关照,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3为了在单位评先时继续得到甘某山的关照,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3为了在单位评先时继续得到甘某山的支持和关照,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证实,其于2009年担任环城财政所主任,为了在单位评先创优时得到时任党工委书记甘某山的关照,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分别给甘共送现金4000元。

(2)XXX枣阳市委环城工作委员会关于表彰对环城财政所评为先进单位及奖励的文件。

(3)拨付经费的相关账据。

(4)被告人甘某山供述,我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环城财政所主任刘某3在2010年1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2000元现金,2011年1月,刘某3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1000元现金,2012年1月,刘某3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又送给我1000元现金,三次一共给我送了4000元,我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我和他只是正常的工作关系,在刘某3担任环城财政所主任前,环城财政所年底都会评上几个先进,刘某3任财政所主任后,他个人很努力,工作做的不错,我也是按照惯例在年底评先班子成员讨论会上,对他们单位的工作认可,没有对他们单位提出反对意见,有些我认可的方面会主动对他们单位提出表扬。另外,他们单位每年的经费预算纳入在办事处,每年正常的给他们单位拨付办公经费。

(四)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期间,为湖北新四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解决企业周转资金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杨某现金共计8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感谢甘某山对其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以拜年为名来到甘某山的办公室里,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被告人甘某山将此款据为已有。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感谢甘某山对其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以拜年为名来到甘某山的办公室里,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被告人甘某山将此款据为已有。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感谢甘某山对其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以拜年为名又来到甘某山的办公室里,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被告人甘某山将此款据为已有。2015年8月,该公司以解决企业迁移费用的名义给开发区打报告,开发区给该公司解决5万元补贴。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为感谢甘某山对其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以拜年为名再次来到甘某山的办公室里,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被告人甘某山将此款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甘某山任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了感谢甘对该公司的关照和支持,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均给甘送现金2000元,共计8000元。2015年8月,该公司以解决企业迁移费用的名义给开发区打报告,开发区给该公司解决5万元补贴。

(2)关于解决企业迁移费用的请示及拨款手续凭证。

(3)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湖北新四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三次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给我送了2000元,一共送了6000元,2016年2月,杨某请我到饭馆吃饭,饭前说是给我拜年送给我2000元,加上前面的三次,一共给我送了8000元,我全部都收下后用于家庭开支了。我作为经济开发区的领导干部,辖区内的企业需要我来扶持和协调关系,我都会尽量给予帮助。2015年5月或6月份,杨某向我递交了一份报告,申请经济开发区给他们企业拨付5万元资金,经我签批同意后,由财政分局拨付5万元经费给该公司解决困难。

(4)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期间,为该区民政所日常工作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民政所所长赵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为了单位评先创优和拨付部门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提前准备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为了单位能继续评先创优和拨付部门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提前准备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为了单位能继续评先创优和拨付部门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提前准备的1000元现金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甘某山任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了感谢甘对其关照及在开发区评先争优及年底拨付部门经费的支持,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在甘某山办公室各送面值为1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在甘某山办公室给甘送现金10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2月,经甘某山批准给该单位拨付经费2万元,2016年2月,经甘某山批准给该单位拨付经费5万元。

(2)XXX枣阳市委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表彰对开发区民政所评为先进单位及奖励的文件。

(3)拨付经费的请示及相关账据。

(4)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枣阳市经济开发区民政所所长赵某在2013年1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张1000元面值的中百超市购物卡;2014年1月,赵某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2015年2月,赵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1000元现金,这些购物卡和现金我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我和他只是正常的工作关系,在我主持经济开发区工作期间,2015年和2016年经我签批给他们单位拨付过办公经费,但这是惯例,我也是按照经济开发区以前的做法给他们单位拨付的。

(六)2014年1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湖北伟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腾地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苏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苏某证实,该公司与市经济开发区于2011年签订了200亩征地合同,但是土地一直腾不出来,甘某山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时,为了让甘某山帮助解决此问题,于2014年1月给甘送现金2000元。

2.枣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伟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3.被告人甘某山的供述,2014年1月,湖北伟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某请我到他们公司吃饭时,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钱收后我用于家庭开支了。我作为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辖区内企业需要帮助或者协调关系,我都会尽力去做。2013年的时候,苏某在经济开发区征得的200亩地,因为附近的老百姓阻拦,土地一直未腾出来,并且老百姓将一些废弃的垃圾扔在这块地上,要求苏某购买。他多次找到我让我协调关系,将土地腾出来,以便于他们公司使用,我找到这块地的社区党委书记,安排他们加快腾地进度,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至今这块地也没有腾出来。

(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该区茶棚社区解决单位经费及日常工作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社区党委书记、主任孔某现金共计2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社区信访工作的支持,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提前准备的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为了继续感谢甘某山对该社区信访工作的支持和社区的发展,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提前准备的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孔某证实,甘某山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时,在信访维稳方面对我们社区关照很多,在甘的支持下,连续两年给该社区拨付经费都在5万元左右。其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给甘送现金各1000元,共计2000元。

(2)拨付经费的申请及相关账据。

(3)被告人的供述,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原党委书记孔某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送给我1000元,两次共计送给我2000元,我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我和他是正常的工作关系。我在经济开发区分管信访维稳工作,茶棚社区每年的上访压力很大,上访户经常进京非正常上访,造成接访产生的费用很高,每年茶棚社区都会向我报告要求解决部分信访经费,我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签批同意给茶棚社区拨付信访经费。

(八)2015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该区茶棚社区党委书记、主任马某在换届选举中提供帮助,收受马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证实,甘某山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时,2015年11月,茶棚社区两委换届,我是社区下一届党委书记培养的对象,为了得到甘某山的支持,我于2015年春节前,在甘的办公室给甘送现金2000元。

2.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会议记录。

3.XXX枣阳市委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马某任职文件及马某当选证书。

4.被告人的供述,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党委书记马某于2015年2月(农历春节前)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我收后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马某当时是茶棚社区的民兵连长,2014年和2015年的时候,因为时任茶棚社区党委书记孔某身体不好,多次对我汇报要求换届时他不再担任社区党委书记了,并向我推荐了马某作为社区党委书记培养对象,我没有提反对意见。2015年11月,社区换届时按照换届的正规流程马某被选为茶棚社区党委书记,推荐他为茶棚社区党委书记候选人是经过经济开发区党委会讨论的,我只是将马某作为候选人提名,后来经党委会讨论通过。

(九)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被停产,请求恢复生产的问题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文某1的现金7000元。

1.2014年春节前,文某1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公司恢复生产的帮忙,请甘某山在该公司食堂吃饭,饭前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文某1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公司继续关照,请甘某山在公司食堂吃饭,饭前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6年春节前,文某1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公司因环保问题协调提前生产,请甘某山在公司食堂吃饭,饭前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文某1证实,该公司在市经济开发区的辖区内,2014年6月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被停产,为恢复生产的问题请时任书记甘某山帮忙给市里协调,在甘的帮忙下,当年8月公司就恢复生产。为感谢甘某山对我们公司的帮忙,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均给甘某山送2000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送3000元现金,以上共计7000元。

(2)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恢复生产的申请及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

(3)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月,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文某1,接我去他公司食堂吃饭,以拜年为名送给我2000元现金;2015年2月,又接我去他公司食堂吃饭,又以拜年为由送给我2000元现金;2016年2月,请我到他公司食堂吃饭,再次以拜年为由送给我3000元现金,三次一共送给我7000元,我收下钱后陆续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2015年6月,华威公司因环保原因被市里要求停止4个月的生产,治理污水排放问题。文某1多次找到我,说他们公司已经完成污水处理,以他们公司名义写了一份报告要我帮忙协调市里的关系。我同意帮他协调关系,在他的报告上加盖了开发区的公章,在我的协调下他们公司提前了一个多月恢复生产。

(十)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解决单位经费及平时工作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所所长高某现金共计6000元。

1.2014年春节前,高勇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所的关照,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高勇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所的关照及为该所解决单位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6年春节前,高勇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所的关照,再次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证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是市经济开发区的区直单位,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其为了感谢甘某山为该所解决单位经费及平时工作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甘某山办公室均给甘送2000元现金,以上共计6000元。

(2)西城派出所关于解决巡逻经费的请示及相关账据。

(3)被告人的供述,西城派出所所长高某分别在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三次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送给我2000元现金,共送给我6000元。我收下用于家庭支出了。他给我拜年送给我钱是因西城派出所每年为经济开发区解决了部分信访问题,我在分管信访工作和经济开发区其他领导都肯定他们的成绩,西城派出所经常被评上信访先进单位。另外,我在主持开发区工作期间,按照市里的政策,年底给西城派出所拨付巡逻经费。

(十一)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年度评比工作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分局局长柯某等班子成员现金共计6000元。

1.2014年春节前,柯某为了感谢甘某山对其单位评先创优的关照,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柯某为了感谢甘某山对该单位评先创优的关照,安排单位班子成员李某4给甘某山送2000元现金,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6年春节前,柯某为了继续感谢甘某山对该单位评先创优的关照,再次安排单位人员邓某1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柯某证实,其在担任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期间,因该局属于开发区的区直部门,党组织关系在开发区,为了国土分局能得到甘某山的关照,在年度评比工作中能得到先进,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均给甘某山送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春节的2000元是我送的,2015年春节的2000元是我安排单位的李某4送的,2016年春节的2000元我安排李某4送,因李有事,她又安排邓某1送的,事后邓给我汇报甘某山收下2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4、邓某1证言与柯某证实内容相一致。

(3)XXX枣阳市委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表彰对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评为先进单位及奖励的文件。

(4)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月,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柯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我2000元现金;2015年2月,国土分局班子成员李某4到我办公室,说柯某提前回家过年让她来给我拜年,送给我2000元;2016年2月,国土分局班子成员邓某1到我办公室,说柯某提前回家过年安排他来给我拜年,送给我2000元,一共给我送了6000元,这些钱我都陆续用于家庭开支。我作为经济开发区的领导干部,年底在评先争优上,经济开发区党委会上会讨论哪些单位入选,他们单位在年底评先上我没有特别关照,但我也没提反对意见。

(十二)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该区靳庄社区解决单位经费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社区党委书记李某2的现金共计6000元。

1.2014年春节前,李某2为了感谢甘某山对社区的关照及拨付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李某2为了感谢甘某山对社区的关照及拨付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给甘某山送2000元现金,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6年春节前,李某2为了继续感谢甘某山对社区的关照及拨付经费,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证实,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其所在社区为了得到甘某山的关照及给社区拨付经费,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甘的办公室分别送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2)靳庄社区关于申请资金的请示及拨付经费相关账据。

(3)被告人的供述,经济开发区靳庄社区书记李某2分别在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给我送2000元,三次一共给我送了6000元钱,这些钱我收下后都用于家庭开支。我来经济开发区任职是分管信访工作,年底会给他们单位拨付一些信访经费,2015年,我在主持经济开发区工作,李某2所在靳庄社区搞党建工作,因靳庄社区是省里必检单位,为了迎接检查,靳庄社区制作了文化墙,和电视大屏幕等投入建设,他以靳庄社区名义给经济开发区打报告,要求经济开发区帮助解决部分资金,他将报告递交给我,由我签批同意让财政分局给他们社区拨付20多万元经费。

(十三)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为完成该区财政分局的拆迁任务及平时工作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分局局长周某现金共计6000元。

1.2014年春节前,周某为了感谢甘某山对单位的关照及完成拆迁工作中的帮助,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2.2015年春节前,周某为了感谢甘某山对单位的继续关照及完成拆迁工作中的帮助,在甘某山的办公室给甘某山送2000元现金,甘收后据为已有。

3.2016年春节前,周某为了单位的工作能顺利开展,在甘某山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甘某山,甘收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证实,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其单位为了得到甘某山的关照及拆迁工作中的帮助,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甘的办公室分别送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2)拆迁名单及补偿明细表。

被告人的供述,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周某在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三次共计送给我6000元,我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他是财政分局的局长,希望在工作上得到我的支持,按照惯例每年经济开发区都会给财政分局拨付经费。另外,2013年经济开发区西园社区汇金国际的拆迁工作,我帮助他多次出面与包保的拆迁户沟通,后来包保的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了拆迁协议。

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甘某山涉案赃款已退还。

综上,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甘某山在担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36524.3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山收受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贿赂款为164660元。经查,王某1用该公司公款支付的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金等费用总计162524.3元,中间差额款2135.7元为其它开支费用,并非王某1所在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准,应认定为162524.3元。辩护人辩称的应扣减2135.7元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山收受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贿赂款为164660元中,其中5万元已还给王某1,应扣减受贿数额。经查,被告人在收受王某1贿赂款162524.3元后,王某1因病住院向甘某山借款5万元,无证据证实此款系甘某山还王某1的购车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山收受徐某1、杨某、苏某、文某1的礼金属正常礼尚往来,因上述人员的子女上大学、结婚,甘某山均已还礼。收受刘某3、赵某、孔某、马某、高某、柯某、李某2、周某的礼金,属逢年过节人际交往、感情交流,以上单位或个人送礼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每笔收受的金额均在1万元以下,甘某山按国家政策签批、发放拨款,纯属例行惯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以上单位和个人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经查,辩护人辩称的收受徐某1、杨某、苏某、文某1礼金属正常礼尚往来,上述人员的子女上大学、结婚,甘某山均已还礼,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证言中,均证实他们之所以在春节期间给被告人甘某山送礼金,其目的就是让甘某山给上述单位或个人在解决单位困难、评先创优、拨付办公经费、职务提升等过程中能给予关照。被告人甘某山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由此说明被告人甘某山在主观上已明知上述单位或个人给其送礼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客观上又收受了上述人员的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事后,被告人甘某山满足了请托人的要求,是为其谋利的行为,对于此利益是否正当,因甘某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并不影响受贿罪名的成立。虽然被告人每笔收受的金额均在1万元以下,但其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应累计计算其受贿数额。故其辩称此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某山在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纪检机关在发现甘某山挪用公款和收受贿赂的问题线索后,于同月26日通知被告人接受调查谈话,经过办案人员耐心细致的做工作,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甘某山对收受王某116万余元的问题出现翻供,经核查组谈话教育,甘某山再次承认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还受贿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公款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山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甘某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山挪用公款违法所得16万元,受贿赃款236524.3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斌

审判员张桂菊

审判员王书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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