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党委书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23 阅读次数: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川0792刑初105号
2017年01月24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2017-03-23
二审裁定(2017)川07刑终85号
维持原判
2017-01-24
一审判决(2016)川0792刑初105号
被告人高某华,男,生于1968年3月8日,X族,本科文化,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以下简称“双碑社区”)原党委委员、党委书记、党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双碑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双碑七组)组长、绵阳金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高新区。因涉嫌受贿罪,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华及其辩护人蒲鹏生、证人崔某、刘某1、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经绵阳市人民政府和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7、8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入灾后重建项目和“城中村”改造试点项目。2010年3月,绵阳高新区管委会以绵高管委函[2010]48号文件要求由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并具体落实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于同月以绵高街工委[2010]24号文件要求由双碑社区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落实,双碑社区与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投资实力的经济实体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2010年9月,双碑社区居委会就双碑社区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安和合伙人董某(另案处理)以中元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同时参与投标的有中盟世纪(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企业。2010年11月左右,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党委书记、双碑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组长、金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被告人高某华,伙同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居委会主任等职务的王成礼和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等职务的刘坤(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中元公司余某安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并在中标城中村改造项目等方面为中元公司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高某华、王成礼与余晓安在绵阳高新区长虹大酒店二楼茶楼商议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相关事宜后,余某安送给高某华和王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高某华分得30万元,王某分得70万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余晓安与高某华、刘坤在绵阳市涪城区丽景花城附近一餐饮店内商议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相关事宜后,余某安将按照高某华的要求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送给高某华和刘某2,高某华、刘某2从中各分得100万元。尔后,高某华将所得款项中的60万元分装成2份,在一次与余某安、王某见面后,由王某取得其中30万元。
3、在送给高某华、刘某2200万元的数日后,余晓安在绵阳市涪城区桂圆雅居大茶楼附近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双碑社区及其七组委托办证人员杨某代为办理土地及房产证和支付相关费用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担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双碑社区七组组长等职务便利,按照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多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并在获得前述办证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等方面为其谋利。其中:
1、2008年,在被告人高某华帮助下,杨某挂靠绵阳市恒基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获得办理双碑居委会办理6宗土地使用权证的代理权。2009年至2011年,双碑社区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杨某办证劳务费现金共计人民币205万余元。获款后,杨某按照事先约定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70万余元的好处费。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杨中明获得办理双碑七组富安居小区2、3号楼的房产证的代理权并收取代理费用,分两次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35万元的好处费,高某华利用职务便利在获得办证代理权、收取代理费等方面为杨某谋利。
3、2011年,在被告人高某华的帮助下,杨中明获得办理双碑社区办公楼房产证的代理权。尔后,杨某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
三、2010年,在双碑社区与绵阳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定双碑社区(D宗)土地开发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后,时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华、时任双碑社区主任的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关于中标该项工程的感谢和关照该工程顺利推进的请托,在绵阳市涪城区河体育中心一茶馆内共同收受李某3现金人民币20万元。获款后,二人将所获款项均分。
四、2010年4月,在双碑社区与绵阳市亚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川公司”)签定双碑8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合作开发协议》后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华等人代表社区与亚川公司商谈拆迁事宜。会后,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担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亚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关于加快拆迁工作的请托,收受何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月后,因双碑8组违约致前述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履行,高某华将所收20万元退还给何某1。
五、2012年左右,在双碑社区与七天连锁酒店高新店经营者张练玉就绵阳高新区泰和新城门面达成租赁意向后,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社区党委书记、金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便利,接受张练玉在酒店办证、运营、治安等方面关照的请托,收受张练玉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六、2010年,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在开发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的塞纳阳光小区的过程中,遇社区居民阻扰施工。被告人高某华利用社区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时代公司副总李某2关于解决阻挠问题的请托,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2万元。
2016年4月19日,在接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高某华到案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华的亲属代其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赃30万元,何兴贵将高某华退还的行贿款20万元退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华身为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87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1、收受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安的600万元系代为保管行为,该款属中元广场项目准备的前期费用,所有者是中元公司余某安,款项用于解决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如将其中部份款项用于拆迁中的部份钉子户,给崔如鲜18万元拆迁补助,以现金方式给了刘某1、陈某等人各金额不等的拆迁补助。高某华不是王某、刘某2的共犯,拿给王某、刘某2的钱是让二人带头拆迁,安置其负责的社区事务,给王某、刘某2费用的过程,是中元公司余某安和高某华共同完成,不是高某华先收钱再分给王、刘某3的。2、辩称收受杨某的11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其中有40万系从杨某处借款,安居小区2、3号楼办证收取的费用,因委托杨某办证的是购房户,故其不能认为犯罪金额,且所收款项均已用于社区日常接待开支,系杨某为社区报销的费用,该款项没有用于个人,故指控不能成立。3、辩称指控与王某共同收受李某3的20万元不属实,违反程序,指控不成立。4、对于收受亚川公司何某1的20万元辩称没有给亚川公司谋利,且在后来将所收的20万元已经退还,不应当认为是犯罪金额。5、辩称其与张某1等人系合作关系,没有为张练玉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七天连所酒店的30万元人民币系其前期的投资款及分得的预期利益。6、辩称收受李某2的2万元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没有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高某华的辩护人另辩称高某华有积极退款的表现,在担任双碑社区书记期间,尽职尽责,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表彰;对案件的侦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有重大作用,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经绵阳市人民政府和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7、8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入灾后重建项目和“城中村”改造试点项目。2010年3月,绵阳高新区管委会以绵高管委函[2010]48号文件要求由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并具体落实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于同月以绵高街工委[2010]24号文件要求由双碑社区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落实,双碑社区与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投资实力的经济实体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2010年2月,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七组通过户主大会,决定由绵阳金膨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双碑七组的“城中村”改造。并于同年3月5日出具委托书,将双碑七组的“城中村”改造各项事宜委托给金膨公司实施。2010年9月,双碑社区居委会就双碑社区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安和合伙人董恩红(均另案处理)以中元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同时参与投标的有中盟世纪(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企业。2010年10月18日,王某、高某华、刘某2代表金膨公司(双碑社区)与北京世纪中盟公司签定投资意向协议。2010年10月20日,中盟公司及负责人俞某向金膨公司账户汇款1.5亿元人民币作保证金,从而取得优先与金膨公司(双碑社区)签订正式协议的权利。2010年11月18日,中盟公司未能与金膨公司签订正式协议,金膨公司退还中盟公司及俞某1.5亿元。
2010年11月,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党委书记、双碑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组长、金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高某华,伙同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居委会主任等职务的被告人王某和时任双碑社区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等职务的被告人刘某2,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收受中元公司余某安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并在获得城中村改造项目等方面为中元公司谋取利益。其中:
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高某华打电话让余某安准备100万元现金,然后约王成礼与余晓安在绵阳高新区长虹大酒店二楼茶楼商议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相关事宜后,余某安送给高某华和王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高某华分得30万元,王某分得70万元。
2010年11月的一天,高某华打电话让余某安准备200万元现金,然后约刘坤与余晓安在绵阳市涪城区丽景花城附近吃饭商议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相关事宜后,余某安将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送给高某华和刘某2,高某华、刘某2从中各分得100万元。尔后,高某华将所得款项中的60万分装成2份,在一次与余某安、王某见面后,高某华将其中的30万以余某安送礼的名义拿给王某。
此后不久,余某安按照高某华的要求,在绵阳市涪城区桂园雅居大茶楼附近送给高某华人民币300万元。
2010年11月25日,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七组委托金膨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了《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七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高某华、王某、刘某2和余某安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从而中元公司取得该项目工程。
2011年1月,因崔如鲜的厂房拆迁补偿问题存在争议,高某华于2011年2月与崔如鲜协商后,遂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崔如鲜18万元拆迁补助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高某华的任职通知及文件、双碑社区“城中村”改造和中元公司合作协议相关材料、廖泳富的职务任免文件等证实高某华当时的身份以及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情况;
(2)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实该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情况;合伙协议,证实文和瑞、何某2、张某2三人共同以中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董某签订协议;股份转让合同等证实中元公司的股东内部股权情况;
(3)中元广场项目相关文件、双碑七组居民同意“城中村”改造签名,证实双碑七组群众在中元公司与双碑社区签订合同之前均已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
(4)双碑社区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实因城中村改造涉及的费用支出情况;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户补偿凭证、借款凭证与董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曾借钱用于送高某华。汇款凭证、存单证实高某华银行账户的相关支出情况;
(5)、证人证言:余某安、董某的陈述,证实送给高某华600万元的原因、地点等;刘某2、王某的供述,证实余某安在送钱时称送的土特产,以及涉案赃款的分配情况等;赵文松证实中元公司开发过程中有过前期费用600万元;谭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未收取过高某华支付的费用;崔如鲜的证言证实其收取过现金支票情况;
(6)、被告人高某华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证实收受现金情况及相关细节、支出情况。
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双碑社区及其七组委托办证人员杨某代为办理土地、房产证及支付相关费用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担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双碑社区七组组长等职务便利,按照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多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并在获得前述办证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等方面为其谋利。其中:
1、2008年,在被告人高某华帮助下,杨某挂靠绵阳市恒基公司获得办理双碑居委会的6宗土地使用权证的代理权。2009年至2011年,双碑社区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杨某办证劳务费现金共计人民币205万余元。获款后,杨某按照事先约定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70万余元的好处费。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杨中明获得办理双碑七组富安居小区2、3号楼的房产证的代理权并收取代理费用,分两次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35万元的好处费,高某华利用职务便利在获得办证代理权、收取代理费等方面为杨某谋利。
3、2011年,在被告人高某华帮助下,杨中明获得办理双碑社区办公楼房产证的代理权。尔后,杨某获送给高某华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资金流水明细等证实杨某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的相关经济往来情况;
(2)唐远军的自述材料、证言证实收受杨中明返给双碑七组社区的好处费以及办证等相关案件情况;
(3)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数次送钱的金额及地点、原因等情况,以及高某华以借款名义索贿的情况。
(4)、被告人高某华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证实收受杨某钱财情况及其支出情况。
三、2010年3月,绵阳金膨投资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万某公司签定双碑社区(D宗)土地开发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后,时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华、时任双碑社区主任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关于中标该项工程的感谢和关照该工程顺利推进的请托,在绵阳市涪城区河体育中心一茶馆内共同收受李某3现金人民币20万元。获款后,二人将所获款项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等证实万某公司与金膨公司、双碑社区之间的合作情况、经济往来情况;
(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高某华一起收钱的情况;
(3)李某3的陈述证实送钱经过、地点、金额等情况;
四、2010年4月,在双碑8组与亚川公司签定双碑8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合作开发协议》后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华等人代表社区与亚川公司商谈拆迁事宜。会后,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担任双碑社区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亚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关于加快拆迁工作的请托,收受何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月后,因双碑8组违约致前述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履行,高某华将所收20万元退还给何某1。
另查明,2010年4月亚川公司支付给双碑8组拆迁安置补偿费250万元,后在拆迁过程中发放178.67656万元到双碑8组部份村民手中,结余现金71.32344万元。后由于双碑8组违约,亚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200万元;后双碑8组同意将250万元钱退还亚川公司,在2011年1月双碑社区居委会分两次共电汇了人民币278.67656万元给亚川公司。金膨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两次共汇款100万元给亚川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作开发协议、城中村改造安置费用发放统计表、催款函、回复函等证实亚川公司与双碑社区之间涉及灾后居民住房重建工作的相关情况;
(2)转账凭证等证实双碑居委会、金膨公司、亚川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3)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高某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送、收款项的情况,何某1的退赃情况;
(4)被告人高某华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
五、2012年左右,在双碑社区与七天连锁酒店高新店经营者张练玉就绵阳高新区泰和新城门面达成租赁意向后,被告人高某华利用其社区党委书记、金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便利,接受张练玉在酒店办证、运营、治安等方面关照的请托,收受张练玉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张某1、林某系七天连锁酒店的股东,2012年12月,张炼玉、林涛与双碑社区居委员会就位于虹苑路56号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年限为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林某、张某1签订租房合同情况;
(2)记账凭证证实社区与张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3)张某3、林某的陈述证实七天连锁酒店的股东组成情况,七天连锁酒店与双碑社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所送的30万元现金来源及过程情况。
(4)被告人高某华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
六、2010年,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的塞纳阳光小区的过程中,遇社区居民阻扰施工。被告人高某华利用社区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时代公司副总李某2关于解决阻挠问题的请托,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证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送钱的理由、经过、金额情况;
(2)被告人高某华的供述等载卷佐证。
2016年4月19日,侦查人员在接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电话通知高某华到案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华的家属代其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赃30万元,何兴贵将高某华退还的行贿款20万元退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同案涉案人员王某已退涉案赃款100万元,刘某2已退涉案赃款100万元,同时二人对接受中元公司余某安送礼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华2016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进行刑事拘留,高某华被监视居住9天。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等事实还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该案来源情况及被告人采取强措施情况;
(2)被告人高某华的户籍信息资料、身份信息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高某华的身份信息、职务情况等。
(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退赃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华身为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高某华到案后,其家属已退了部份赃款,可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理。高某华在收受贿赂后将其中18万元用于支付给崔如鲜,但其受贿行为已完成,故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该支出系用于拆迁工作,可在追缴赃款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收受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安的600万元系代为保管行为,给王某、刘某2费用的过程,是中元公司余某安和高某华共同完成,不是高某华先收钱再分给王、刘某3的,高某华不是王某、刘某2的共犯,拿给王某、刘某2的钱是让二人带头拆迁,安置其负责的社区事务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支付崔如鲜的18万元拆迁补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支付该款项不影响其定性;辩称支付给刘某1、陈某二人各拿了4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刘某1、陈某的数次证言以及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高某华的供述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支付给崔某以及律师费用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辩称收受杨某的11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其中有40万系从杨某处借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所收款项已用于社区日常接待开支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华身为双碑社区居委会书记、双碑七组的队长,其身份特殊,不管从履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当地均具有一定影响,企业、个人受其利益驱使向高某华行贿,而高某华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触犯法律,其收受贿赂后将款项如何支配均不影响其定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辩称指控与王某共同收受李某3的20万元不属实,违反程序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辩称关于收受亚川公司何某1的20万元辩称没有给亚川公司谋利,且在后来将所收的20万元已经退还,不应当认为是犯罪金额的辩解理由,经查,何某1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亚川公司与双碑8组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但后来因故不能按合同履行该改造工程,后高某华对收受的款项予以退回,不影响其犯罪的定性,但因其已经将该款退还给何某1,在本案侦查阶段何某1已将20万行贿款交到办案单位,故可在追赃时将款项进行扣减,但辩称不属受贿金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辩称其与张某1等人系合作关系,没有为张练玉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七天连所酒店的30万元人民币系其前期的投资款及分得的预期利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辩称收受李某2的2万元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没有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华的辩护人另辩称高某华有积极退款的表现,在担任双碑社区书记期间,尽职尽责,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表彰,对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有重大作用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追缴行贿人何兴贵、被告人高某华的家属已退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专项账户的赃款共计50万元;继续追缴高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伟
代理审判员冯凤琼
人民陪审员邹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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