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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29号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29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乔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乔及其辩护人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左右,被告人程某1与黄某相恋,后居住在黄某位于怀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2023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程某1乘黄某睡觉之机,将黄某所戴的1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于当日将黄金项链卖至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老凤祥黄金店。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53元。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退出人民币15600元,已发还黄某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程某1与黄某相恋,后居住在黄某位于怀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2023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程某1乘黄某睡觉之机,将黄某所戴的1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于当日将黄金项链卖至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老凤祥黄金店。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53元。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退出人民币15600元,已发还黄某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

另查明:经怀宁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程某1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程某1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3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收旧金旧首饰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谅解书、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与辩解,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金项链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1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曾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处分,此次再犯,应从重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程某1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程某1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程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其中已发还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士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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