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193号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93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冯宝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华某至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现金4300元。
2.2024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华某至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江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挂坠各一个。
3.2024年2月9日,被告人华某至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王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4.2024年2月10日,被告人华某至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三条、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二个、现金3500元。
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首饰价格为9366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恳请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014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华某到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刘某住所,在门口鞋柜处盗用房主钥匙进入室内,窃得现金4300元。
2.2024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华某到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江某住所,在门口鞋柜处盗用房主钥匙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挂坠各一个。经依法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983元。
3.2024年2月9日,被告人华某到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王某住所,在门口鞋柜处盗用房主钥匙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4.2024年2月10日,被告人华某到滁州市××小区××栋××室被害人王某住所,在门口鞋柜处盗用房主钥匙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二个、现金350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168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某处扣押现金3400元、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三个、黄金戒指一个、保险箱一个,上述财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江某;被告人华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王某、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江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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