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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4刑终185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4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黔040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柏正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伍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游所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上游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45747.01元。现查实,被害人的部分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92850元流入上述涉案账户中,被告人伍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445747.01元,现已查实其中192850元系5名被害人的部分被诈骗款,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主观上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提供银行账户、身份证、手机、密码、刷脸认证等行为帮助上家转移资金,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记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提出伍某某家庭情况特殊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伍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以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伍某某不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为由,认为伍某某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伍某某认罪认罚、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某明知上游所转移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帮助上游转移资金,其中,转入资金445747.01元,转出资金260675元,涉诈资金19285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伍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所依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所依证据予以采信,对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不知晓涉案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伍某某在办理银行卡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不能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在此情况下,伍某某专门从广州坐车到成都,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伍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识判断能力,知道银行卡仅供本人合法的正常使用,却将银行卡交由他人控制、使用,并通过刷脸认证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存款,收取好处费,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巨额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伍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用其提供的银行卡、手机转移犯罪所得。伍某某虽未直接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但在他人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过程中采用刷脸解密、刷脸验证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在转账现场等待,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伍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资金达192850元,情节严重,原判综合考虑伍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某某所提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的意见。经查,伍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另,原判判处罚金8000元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再加重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海萍

审判员  雷朝美

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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