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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2刑终271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某 书

(2023)粤02刑终2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粤0204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某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某,2004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许某才先后被黄某、韶关农村某股份有限公司(原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张某、李某、韶关市某餐料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浈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0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8号、(2018)0204民初260号、(2019)粤0204民初215号、(2021)粤02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204民初175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许某才未履行,自2004年7月起,上述五名债权人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许某才送达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材料,责令其履行共计人民币1499560.31元的支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许某才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某的前提下,以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且未按规某报告财产情况。

(200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于次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29日执行终结,2017年1月9日再次立案恢复执行。

2014年起,许某才出资不少于300万元与许某合伙经营家具厂及某江南饭店,并于2015年8月开始使用其姐姐许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故意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用于公司经营及日常消费,该卡自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的银行流水达30余万元。2014年7月起,许某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对外支出不少于260万元。

2020年起,许某才在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况下,以许某1的名义作为全资股东代持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份,并使用许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购买汽车及个人日常消费等,还以许某1的名义购买碧桂园翠山风景某别墅。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许某才为杜某购买奔驰汽车一辆、碧桂园凯旋华府某房产一套,用许某1名下银行账户向杜某转账共计330万余元,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某无法执行,上述债权均无法得到清偿。

2022年9月22日,许某才家属代其将上述执行案件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五名债权人的谅解。

原判认某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告人许某才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公司工商资料,手机号信息,被执行人许某才五宗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结案通知书、交易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杜某、高某、许某1、张某、罗某、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才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将涉案执行案件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五名债权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才有期徒刑六个月。

许某才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某事实错误。(1)无证据证实许某才自2015年8月起使用许某1银行卡用于隐藏财产。(2)原判没有查清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3)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系结果犯,须达到“致使判决、裁某无法履行”,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成犯罪。2.原判未查明涉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执行期间,许某才名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地认某许某才构成犯罪。(1)无证据证实已查封的不动产不足以清偿判决、裁某确某的义务,属执行局没有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终结执行不符合规某。(2)在已查封不动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才使用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某无法履行”的程度,不属于情节严重。3.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许某才无罪。4.即便认某许某才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属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许某才免于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某上诉人许某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的事实清楚,认某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许某才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认某许某才在民事判决、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调解书所确某的支付义务,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先后向许某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某书,责令许某才履行义务,但许某才没有按前述执行文书的要求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而是自2015年8月起使用许某1名下银行卡隐藏财产,该卡在同年10月8日至19日间流水高达30余万元,且在2014年7月起,许某才名下银行账户频繁对外支出不少于260万元的事实,有许某才本人的供述、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公司工商资料、五宗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某许某才故意隐藏、转移财产,且有还款能力拒不执行,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的构成要件,所提原判认某事实错误、许某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某不符,不予采纳。2.假释证明书证实许某才于2012年2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3.原判根据许某才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其作出的判罚适当。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许某才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才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某罪。原判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裁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某为终审裁某。

审 判 长 张新民

审 判 员 喻 权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楚灵

书 记 员 赖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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