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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2刑终245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2刑终24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黔0281刑初8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贤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10月10日、12日,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自己的三个银行账户、一个微信、一个支付宝帮助他人转账,并在现场等待帮助刷脸转账。三个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132万余元,楼某等人被诈骗转入资金合计59万余元,情节严重。

另查明,2023年6月22日盘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持有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被告人高某实施上述帮助行为,非法获利2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高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其不清楚对方用其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其系初犯、法律认知不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不清楚对方用其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帮助他人转账,并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系初犯、法律认知不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流水金额达132万余元,被害人楼某等人被诈骗金额合计59万元,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高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帮助转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肖祥云

审 判 员 武晓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海兰

书 记 员 黄 焕

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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