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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4刑终23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4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桂14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程远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皓,辩护人彭伟柱、吴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11月,被告人唐某皓应“陈总”要求,到云南昆明提取实物黄金。唐某皓到达昆明后,从“陈总”表弟处获取南昌敦行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南昌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公司及法人印章等材料后,于2022年12月1日到云南云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属金店,以南昌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取价款为2487312元的实物黄金6008g,以南昌敦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提取价款为4554000元的实物黄金11000,随即到金店附近天桥处分次交接给“陈总”表弟,获利1500元。经查,南昌敦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黄金价款中有2923000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银行流水,南昌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销售发票、商品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货清单、南昌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水,南昌敦行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曾某2身份证明书、曾某2身份证复印件、云南云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人力、业务、产品等概况材料,办案说明,证人符某、刘某、农某、鲁某、曹某、童某、曾某1、饶某1、饶某2、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皓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含唐某皓与冯子昂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皓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致使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皓根据他人指示帮忙提取黄金,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农某、鲁某、曹某、童某、曾某1、饶某1、饶某2、殷某、蒋旺的陈述及银行卡转账记录,上述人员将部分被诈骗钱款转入南昌敦行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被用于支付购买黄金价款,故唐某皓涉案金额共计将2923000元。根据唐某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皓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某皓上诉提出:1.其主观故意不明显。“陈总”表弟交给其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手续等都是合法、真实的,其不能明显判断涉案公司购买黄金的资金是违法所得。2.一审量刑过重。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购买黄金的整个过程,构成自首;其还是初犯。3.其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唐某皓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唐某皓由于其认知和社会阅历,对帮他人代购黄金认识的风险有限,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唐某皓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某皓是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幅度相对较小。

上诉人、辩护人和检察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唐某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唐某皓是否明知购买黄金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已进行了详尽的评判,二审的意见跟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2.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唐某皓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是否应对其从宽处理的问题。经查:(1)唐某皓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也如实供认其帮“陈总”代购黄金的事实,但是,其在二审前否认主观明知涉案公司购买黄金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否认犯罪,因此不构成自首。(2)唐某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高达2923000元,并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且涉案的数额远远超过该条第(一)所规定的10万元。一审认定其是从犯,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3)唐某皓虽然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期间均不认罪,结合本案事实和一审量刑,本院决定不给予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皓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致使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皓受人指使帮助提取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本院予以纠正。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海英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李艳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媛媛

书 记 员 梁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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