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鄂1381刑初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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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3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广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建波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3、4月份,被告人金某晨为了获利非法利益,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借给外号“陈仔”的人用来实施网络诈骗转账活动,并从中获利2300元。2022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晨多次请被告人尚某明宵夜,借其银行卡使用,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尚某明按照被告人金某晨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手机开机密码、身份证借给“陈仔”等人使用,事后获利6000元,被告人金某晨获得1000元介绍费。此后,“陈仔”等人通过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将实施网络诈骗非法所得多笔资金,进行转账等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1.被告人尚某明卡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诈骗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28.9万元。其中,2022年7月27日,被害人毛某被诈骗向尚某明银行卡转账5.6万元;2022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被诈骗向尚某明银行卡转账3万元;2022年7月27日,被害人张某1被诈骗向尚某明银行卡转账11.9万元;2022年7月27日,被害人张某2被诈骗向尚某明银行卡转账8.4万元。
2.2022年3月16日,被害人郑某1被告人金某晨卡号(6215********)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金额1916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晨已退赃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农业银行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被害人毛某、刘某、张某1、张某2、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明、金某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共同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致使多名受害人因遭受网络诈骗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晨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酌情可再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人金某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共计折抵八日。)
三、追缴被告人尚某明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秦 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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