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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425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2 阅读次数: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瑶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单向金额为93万余元,涉及陈某1、吴某、徐某1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武冈市某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单向金额为93万余元,涉及陈某1、吴某、徐某1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武冈市某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其证据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索某、陈某1、吴某、张某、徐某1、陶某、陈某2、常某、李某1、李某2、袁某、吉某、冯某、徐某2、李某3的证言、银行流水、缴款书、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林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上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20余万元损失未挽回,具有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林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上缴),由侦查机关依法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业太

人民陪审员  陈爱芳

人民陪审员  邓吉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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