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两枚国家机关印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冀0123刑初28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2-11 阅读次数:
孙某1、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刑初281号
2018年09月29日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天,被告人孙某1、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孙某2、尹某伪造“正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缴费审核专用章”、“正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讫”两枚国家机关印章,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正定县府西街伪造了上述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正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缴费审核专用章”等物证、户籍证明信、证人贾某、钱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徐某、罗某、孙某2、尹某、李某、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孙某2、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永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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