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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黑0381刑初10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某院。

虎林市人民检某院以黑虎检刑诉[20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姚鑫、江珊参与本案事实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峰及其辩护人孙凯英、被告人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孙某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峰及其辩护人孙凯英、被告人陈某泽、被告人孙某臣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明艳、被告人张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苏某成采取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市人民检某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于某峰受于雷(另案处理)指使,介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提取现金的人(以下简称卡主),被告人于某峰指使被告人陈某泽网罗卡主,并将被告人孙某臣介绍给于雷负责看守卡主,共同帮助转移诈骗资金(该案已由集贤县公某局立案侦查)。

同年7月初,于雷再次联络被告人于某峰找其介绍卡主,被告人于某峰遂找被告人陈某泽继续网罗卡主,被告人孙某臣仍负责帮助看守卡主提取现金。经被告人陈某泽联络,被告人苏某成同意提供三张银行卡并帮助取现金,每张银行卡收取1万元好处费。被告人于某峰在于雷与被告人陈某泽之间沟通联络后,同年7月9日被告人苏某成按被告人陈某泽要求前往哈尔滨市,由被告人陈某泽将被告人苏某成引荐给被告人孙某臣,孙某臣受于雷指使带领被告人苏某成预约并于次日提取现金,苏某成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孙某臣,由孙某臣转交给潘龙(另案处理),由潘龙存入于雷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人苏某成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名下三张银行卡共帮助提取现金1081970元,经侦查,其中460956元系宋雪浪等14人被诈骗资金。经被告人陈某泽与苏某成协商,陈某泽从被告人苏某成获利资金中留下7000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苏某成实际获利23000元,于雷付给被告人孙某臣2500元违法资金。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峰向被告人陈某泽提供一电话号码,再由陈某泽提供给被告人孙某臣,最终被告人张某家与被告人孙某臣取得联系,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作案。被告人张某家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名下二张银行卡共帮助提取现金770700元,其中603179.01元经侦查系孙波等13人被诈骗资金。于雷决定将应付给被告人于某峰等人的31000元违法资金直接留到被告人孙某臣处,在此过程中经被告人陈某泽与孙某臣协商各截留2000元,被告人张某家实际获利19800元,被告人孙某臣将剩余的7000元私自截留,于雷另付给被告人孙某臣500元违法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受于雷指使,网罗并组织被告人苏某成、张某家用提取现金185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电信诈骗资金1064350.10元,被告人陈某泽获利9000元,被告人孙某臣获利12000元,被告人苏某成获利23000元,被告人张某家获利19800元。

经侦查,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泽在集贤县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孙某臣在哈尔滨市门门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成在虎林市农机局院内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峰到集贤县公某局永安派出所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部分指控:在张某家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某峰获利7000元;被告人孙某臣共获利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受于雷指使,利用提取现金方式帮助转移诈骗资金,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泽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所得,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峰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泽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臣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于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陈某泽、苏某成、张某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于某峰获利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于某峰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3.在涉案的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某峰均系于雷指使所为,属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因给于雷(另案处理)介绍卡主用于洗钱走流水涉嫌犯罪于2022年4月3日被集贤县公某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臣因帮助看守卡主取钱与于某峰、陈某泽一同涉案,于2022年8月29日被集贤县公某局监视居住,该案由集贤县公某局立案侦查。

2022年7月初,于雷再次联络被告人于某峰让于某峰介绍卡主。被告人于某峰将一名男子电话提供给于雷,同时找被告人陈某泽网罗卡主,并介绍被告人孙某臣负责帮助于雷看守卡主提取现金。经被告人陈某泽联络,被告人苏某成同意提供3张银行卡并帮助取现金,每张银行卡收取1万元好处费。被告人于某峰在于雷与被告人陈某泽之间沟通联络后,同年7月9日被告人苏某成按被告人陈某泽要求前往哈尔滨市,由被告人陈某泽将被告人苏某成引荐给被告人孙某臣,孙某臣受于雷指使带领苏某成预约并于次日提取现金,苏某成提取现金后交给孙某臣,由孙某臣转交给潘龙(另案处理),由潘龙存入于雷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人苏某成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名下3张银行卡共帮助提取现金1081970元。经侦查(与被害人报案材料核实),其中460956元系宋雪浪等14人涉诈骗资金。因被告人于某峰给于雷介绍的男子在取款后携款逃跑,于雷扣除给于某峰的获利后,给付被告人陈某泽30000元。被告人陈某泽自留7000元,给付苏某成23000元。于雷给付被告人孙某臣2500元。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峰向被告人陈某泽提供一电话号码,再由陈某泽提供给被告人孙某臣,最终被告人张某家与被告人孙某臣取得联系,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作案。被告人张某家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名下2张银行卡共帮助提取现金770700元,其中603179.01元经侦查系孙波等13人涉诈骗资金。于雷将应付给被告人于某峰等人的31000元违法资金交给被告人孙某臣,被告人孙某臣交给于某峰7000元,分给陈某泽2000元,给付被告人张某家20000元。于雷另付给被告人孙某臣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受于雷指使,网罗并组织被告人苏某成、张某家用提取现金185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电信诈骗资金1064350.10元,被告人于某峰获利7000元,被告人陈某泽获利9000元,被告人孙某臣获利5000元,被告人苏某成获利23000元,被告人张某家获利20000元。

经侦查,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泽在集贤县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孙某臣在哈尔滨市门门口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成在虎林市农机局院内被虎林市公某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峰到集贤县公某局永安派出所主动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证实:7月12日左右我跟张某家闲聊时接到一个来电(157××××****),对方问我是不是要办贷款需要钱,说用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给我点好处费,张某家就把电话拿过去了跟对方联系,之后都是张某家跟对方联系。过两天张某家说要跟我去哈尔滨办贷款,7月15日我们坐朋友车去哈尔滨,下车后张某家跟对方联系,打车来到了哈尔滨一个小区门口见到一个叫“二哥”的人,“二哥”说使用我们的银行卡,建行、工商银行的都可以,每张卡取40万以内,每张卡给1万元好处费。张某家说他都有。晚上我问张某家“你这联系的是什么玩意,可别瞎整。”张家发说“没事,我先整”。第二天早晨8点多“二哥”领我们去银行,我在附近小花园等着,他俩先去工商银行,半个小时后他俩从工商银行出来,张某家手里拎着一个灰色工商银行的布袋子,里面装了一摞钱,在银行门口张某家把钱给了二哥,二哥给了另外一个男子拿着钱走了。20分钟后二哥和张某家去了建设银行,回来时他们两个人都是空手的。我们在附近找了一个宾馆休息,我看见二哥从兜里掏出20000元现金给张某家,二哥问我整不整,我感觉不对劲说我不整。二哥说是不是给的少,我说担这么大风险我不整。第二天我坐火车回虎林了,张某家打电话说他坐客车也回虎林了。张某家取的钱我觉得是通过违法途径来的。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7月19日22时许,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队接到张某家报警,称其几天前在哈尔滨进行洗钱,回到虎林以后报警自首。

3.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7月19日20时许,张某家到虎林市公某局自首;2022年7月27日13时30分,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哈尔滨市门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孙某臣抓获;2022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双鸭山市集贤县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泽抓获;2022年7月28日10时许,虎林市公某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虎林市农机局院内将犯罪嫌疑人苏某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某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家2张银行卡;扣押被告人孙某臣人民币900元、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1部、VivoX7plus手机1部。

6.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成2022年7月9日-10日涉案银行卡(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建设银行)转账共计1081970元,其中460956元系涉诈金额;

被告人张某家涉案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2022年7月16日提取现金770700元,其中603197.01元系涉诈金额。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0月23日陈某泽因犯诈骗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8月17日陈某泽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8日孙某臣因犯抢劫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8.公某部电信诈骗平台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诈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各地公某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

(1)集贤县公某局局永安派出所2022年8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2年7月31日20时许,于某峰主动来我所投案称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值班民警对该人身份核实,该人被虎林市公某局列为网上逃犯”。

(2)虎林市公某局办理的张某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嫌疑人苏某成在笔录中自述其于1998年2月因故意伤害被八面通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民警去穆棱市人民法院调取该判决,穆棱市人民法院在档案库中未找到该判决。

(3)哈尔滨通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22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监控系统内文件仅能保存10日,现监控视频保存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28日,之前无视频资料。

10.其他案件法律文书证实:于雷等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2年7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某局道外分局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潘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2年8月10日被双鸭山市公某局宝山分局采取强制措施;集贤县公某局民警于2022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发现,2022年3月14日至3月31日于某峰、陈某泽、唐彦武等人通过向上线介绍银行卡卡主方式非法获利16万元涉嫌犯罪,决定立案。2022年4月3日于某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集贤县公某局福利派出所取保候审;2022年4月3日陈某泽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集贤县公某局取保候审。

2018年1月10日于某峰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意毁坏财物被建三江农垦公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因吸食冰毒被建三江农垦公某局罚款500元;于雷、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2022年3月-5月期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2年9月9日被集贤县公某局移送起诉;孙某臣于2022年8月29日被集贤县公某局监视居住;陈某泽因犯诈骗罪202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刘成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2年10月27日被集贤县公某局取保候审。

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家通过照片辨认出让其使用银行卡帮助“洗钱”犯罪的人系孙某臣。

12.被告人于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帮别人介绍客户洗钱走流水了,我知道陈某泽因为这个事被虎林公某局抓起来了,我当时害怕把手机给扔了。我哥说我被虎林市公某局列为网上逃犯让我赶紧自首,我就去了集贤县永安派出所自首。我之前在集贤县因为帮信被集贤县公某局刑警队取保候审,现在还在取保候审阶段,上次的事上面的头就是于雷。我没有参与过刷钱的过程,我只是介绍了两个人。2022年6月底于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再找点人刷流水,说不在集贤干在别的地方干,我把这个事情跟陈某泽说了,陈某泽说不在集贤干没准能行。过了几天我看到之前我帮别人办贷款调取的征信记录,就觉得这上面的人没准能刷流水,总共两个号码,我就把其中一个电话号码给了于雷让他自己联系,于雷跟我说挣到钱和我一人一半。另一个号码我给陈某泽了。过了几天于雷跟我说这个人取完16万元钱跑了,让我赔钱,这个人我们已经联系不上了,因为这个事我跟于雷吵吵起来。过了两天陈某泽联系了一个姓苏的人,跟我说让联系于雷,我说我不弄了,陈某泽就自己联系于雷了。之后陈某泽给我打电话说老苏用了三张卡就给了3万块钱,没给陈某泽钱,说这个钱给扣了补之前跑的那个人的窟窿,我给于雷打电话跟于雷吵吵了,我跟陈某泽一起去找于雷,我说人介绍给你你自己看不住不能怪我,陈某泽就把这3万块钱拿着去给老苏了。孙某臣没有给过我钱。陈某泽是我前妻的堂弟。第一次被集贤县公某局取保候审警察告诉我取的这个钱是违法的钱了。张某家是我把电话号码给陈某泽,他自己联系的。我就知道于洋和陈某泽参与这个事情了,再就是老苏和陈某泽后来通过我提供的电话号码找到的一个虎林的人他俩洗钱了。孙某臣在我工地给我干活他也参与了,但是他是于雷直接雇佣给于雷看人的。我没有获利,开始于雷跟我说挣钱跟我一人一半,但是后来第一个人拿钱跑了就没给我钱。2022年7月16日陈某泽联系孙某臣问他在什么地方,问完之后我和陈某泽打车一起去了喜家德水饺店,我没下车,陈某泽去跟孙某臣说完话上车我俩就走了。我不知道谁联系的张某家。我知道的全说了,没有隐瞒。我提供第一个人给于雷后这人拿钱跑了,于雷联系过我说没钱吃饭了,我去给他送了300元现金。于雷让我赶紧再找两个人把窟窿堵上,说不会亏待我,没说具体数额。于雷我们称呼他于洋。于雷让我找人,我问了刘成友能提供卡,我就让刘成友去找于雷了,但之后的事我不知道,也没联系,也没获利。装有16646914882这个电话开始是我的,2022年6月给陈某泽了。我不知道谁用这个电话给邹某打的电话。

13.被告人陈某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联系苏某成洗钱了。7月5、6号我在肇州于某峰承包工地上,于某峰说让我找几个人拿银行卡帮人取钱,我当时刚被集贤县公某局因帮信罪取保候审,有点害怕。于某峰说跟于洋在哈尔滨干,不在家跟前干没事,干几个就拉倒,我就答应了。2022年7月6日我给苏某成打电话,问苏某成能不能找两个人办卡给别人取点钱,一个卡给1万块钱好处费,当时苏某成说能找到人,我跟他说让他定好人随时让他来。7月8日于某峰跟我说可以上了,我就给苏某成打电话让他过来给他转了600块钱路费。苏某成和他媳妇第二天坐火车到哈尔滨,我接上后打车拉他俩去了通达街假日宾馆附近的旅店,并打电话让孙某臣过来,把这两个人交给孙某臣我就走了。过了两天苏某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办完了管我要钱,当时我和于某峰在一起,我跟于某峰说老苏管我要钱。我和于某峰就去西岸酒店楼下找于洋,于洋给了于某峰钱,于某峰给了我3万元让我去给老苏。我留了7000元,给了老苏230**元。2022年7月15日早上于某峰开车拉着我跟我说让我把车上的一个黑色飞利浦手机送给孙某臣,说今天来个人只能用这个手机联系,之后我和于某峰吃油条时孙某臣来我把这个手机给了孙某臣,孙某臣联系张某家也是用的这个电话。第二天张某家取完钱孙某臣给于某峰打电话,我跟于某峰去了喜家德水饺店旁边,孙某臣给了于某峰一些钱,孙某臣剩了24000元之后给了我2000元,这是我俩之前说好的。给张某家2万元钱。老苏洗钱那次我获利7000元,张某家这次我获利2000元,总共获利9000元,用于平时花销了。

14.被告人孙某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们一伙人在网络上招人提供银行卡,给赌场洗钱。在这个团伙中我就是看人领人去银行取钱的。我去看人领人取钱是陈某泽介绍的,我跟陈某泽认识挺多年了。于洋是我们这伙人的头,验卡和收钱发钱都是于洋。2022年7月初陈某泽说可以领我刷流水挣钱,我同意了。2022年7月11日我们在哈尔滨通达宾馆汇合,第二天早上4点多老苏和他媳妇来到哈尔滨,陈某泽给他俩找了一个旅店。中午陈某泽把老苏领到我面前说银行卡手机银行都开通了,让我下午领着老苏去银行预约取现金。吃完饭后我和老苏去通达街假日酒店附近的邮储银行、建行和工行预约,然后我打电话给于洋说完事了,接着带老苏去酒店找于洋。我看见老苏把手机和银行卡都给了于洋,于洋验过后发现老苏工商卡没开通手机银行,让我带老苏去开通手机银行。第二天早上8点半我去旅店接老苏去找于洋,老苏把银行卡、手机都交给于洋,于洋把手机卡提交给上家,上家陆续往卡里打钱。10多分钟以后于洋让我带着老苏去银行取现。我和老苏、于洋、潘龙先是去建设银行,老苏取了30万交给潘龙,又去邮政储蓄取了30万给潘龙。下午1点半我和老苏去工商行取了30万元交给潘龙。取完钱后我和老苏回到他住的旅馆,之后就再没见过老苏。老苏肯定获利了,但是谁给他钱给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老苏这次我获利2500元。2022年7月15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通达假日酒店,陈某泽打电话让我去通达街上面的油条铺一趟。我过去后陈某泽给我了一个黑色小电话,告诉我电话号码本里有个“今”的人要来,让我去接一下,当时我不想去,陈某泽说你去吧,你这一下子跟一百下是一样的,并嘱咐我把这人看好,咱挣点钱,说完陈某泽就走了。下午一点半左右张某家、邹某来了,张某家跟我说他领的这个女的是他带来的客户来探探路,并且说自己还有人。他还说我不是之前打电话的人,我说对我是来接你的。这个男的说一个卡六千块钱不行,我联系陈某泽后陈某泽说可以给他一万,对方同意了。陈某泽让我领着这个人去找于洋验卡,我就用陈某泽给我的小电话(16646914882)给于洋(电话备注“头”193××××****)打电话告诉于洋客户到了。我领着他们找到于洋,于洋跟潘龙和刘灵义一起来的,于洋给他俩操作验卡,验完后于洋让我领他们找地方休息。在回宾馆的过程中张某家去了两个银行预约取款。7月16日早上8点半,于洋和潘龙到我住宾馆房间,我给张某家叫过来后于洋用张某家手机开始操作。过了十来分钟于洋出来告诉我九点钱就到了,让我领着去取钱,并告诉我看着点人。我和于洋、潘龙、刘灵义跟着张某家去了通达街和清明二道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取钱,出来给了潘龙。之后于洋又告诉张某家在取款机上分几笔取了2万元钱,张某家把这2万元给我了,我又给了潘龙拿走了。过了一会潘龙回来把这2万元钱给我了让我先拿着。之后于洋过来跟张某家说换个银行再取钱,张某家领我又找了个工行在柜台上取了11000元钱也给我了,这时候我就看见只剩下我自己跟着张某家了。后来于洋给我来电话说建行来钱了,我跟张某家去了西大直街建行,张某家进去取钱,从银行出来的时候潘龙过去把钱拿走了。过了会于洋来给了我300元现金让我领他们吃饭,吃完饭张某家在附近自己开了个宾馆,我返回喜家德水饺店门口等陈某泽。下午2点左右陈某泽来我给了陈某泽2000块钱,他之前就告诉我给留出来的,算是陈某泽的好处费,陈某泽拿着钱打车就走了。没一会潘龙来问我还剩多少钱,我说我这有31000元,答应给张某家一个卡12000元,其实我就给了张某家一张卡1万,多出来4000元钱我留2千,给陈某泽2千。还剩7千。之后我就去张某家住的宾馆给了张某家2万元钱就走了。潘龙是存钱的,就比如说我把张某家卡内的钱取出来之后给潘龙,潘龙按照于洋给的账号再存过去,刘灵义应该什么都没干,于洋说刘灵义是他家亲戚过来溜达溜达。我领张某家取钱那天于雷给了我500元工资。我2次共计获利5000元。

被告人孙某臣供述领张某家取钱后于雷给其31000元,给张某家2万元,给陈某泽2000元,自留2000元,关于剩余7000元的去向供述存在反复:2022年7月27日供述7000元给了潘龙;7月28日供述7000元给了于某峰,之前说让潘龙拿走了是不想把于某峰牵连进来;2022年10月8日供述7000元是其自己留下;庭审中供述7000元在水饺店附近给了于某峰。

15.被告人苏某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7月,陈某泽找其帮助取现金赚钱,其使用三张银行卡取现金,总额100万余元,获利23000元。202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泽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两个人办银行卡给别人取点钱,一张卡能给1万块钱。第二天我在鸡西市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次日早上从鸡西坐火车到哈尔滨,陈某泽把我安顿在哈尔滨市一家旅店。早上8点多陈某泽打车拉我去了一家宾馆,在三楼一房间内我见到一个3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挺胖的陌生男子(以下简称胖子)。陈某泽对胖子说“我把人领来了,身份证、银行卡都带着呢,你看看怎么整”,胖子说:“你去每个银行预约额度50万,如果工作人员问你为什么取这么多钱就说家里孩子结婚”。早上9点左右我和陈某泽吃完饭回旅店途中遇到了一个4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的男子(以下简称瘦子),陈某泽说一会他领我去银行预约,瘦子领我去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做50万额度取款预约。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瘦子到旅店找我,我俩去邮政银行柜台办理取款,我在柜台取了30多万,又去邮政储蓄ATM机取了2900多块钱一并交给了瘦子。从邮政银行出来瘦子将装有30多万的布兜又交给了一个陌生男子(以下简称拿钱男子)。然后瘦子又领我去建设银行取了30多万,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也取钱了,装在拎兜里一并交给瘦子。之后他打出租车拉我去工商银行在柜台取了30多万,在ATM机取了几千块钱装在银行提供的布制拎兜里。从银行出来后我把布兜交给瘦子,瘦子交给拿钱男子。瘦子打车将我送回旅店,当晚6点左右在旅店房间里陈某泽拿了3万块现金,给了我22000元,又数出1000元给我对象。陈某泽拿走7000元。当晚我回的鸡西。我取完钱觉得这个事不对,应该是违法的,因为这个钱太好挣了,帮忙取个钱就能挣1万块钱。所以我把银行卡和手机卡都给扔了,怕警察找到我。在邮政、工商、建设银行,每个银行都是30多万,加起来超过了100万。给我的钱日常开销花了一些,还有7000元存在银行里。我去哈尔滨之前陈某泽微信给我转了600元路费。

16.被告人张某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用我的银行卡给别人取钱获利2万元。当时我在墙上看到小广告“急需用钱找我”,联系电话16646914882。我打电话说想用钱,对方让我去哈尔滨。2022年7月15日我坐顺风车到哈尔滨,我联系到对方,这个人找通达街上的通达假日酒店让我住下。第二天早上8点多又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看了一下我的手机银行,到9点多这些人就领着我去取钱。先领着我去哈尔滨通达街和清明二道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第一笔取了40万元,其中一个人把这40万拿走了,这个人我就没再见到过。过了二十来分钟,这个人又让我在这个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了几笔总共2万元钱,我把2万元给我的联系人,这时候我我发现就剩我和这个联系人了,其他人都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随后我和这个联系人打车到了通达街另一头的一个工商银行,在柜台取了1万元现金,给了这个联系人。随后我和这个人去了西大直街万达附近的建设银行,他告诉我进屋取26万元钱,在取钱期间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取31万左右,又让我去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2万元钱,走出了20多米来了一个26、27岁左右的小伙子直接把钱拿走了。下午五点左右带我来的人在抚顺街上的缤纷假日快捷宾馆给我2万元现金,告诉我在宾馆待着,不让我满那溜达。第二天我回虎林了。我用这些钱支付了3600元左右的人工费,还用来货款支付了14300元钱,剩下的钱在家了。我工商银行账号是62×××49;建设银行账号是62×××90。工商银行取了43万,建设银行取了37万,总共80万。我当时就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就问和我联系的这个岁数大的人了,我说这是什么钱,对方打开手机让我看说都是正常的钱,帮着取出来就行。去取钱时我跟邹某说我感觉不太对劲,我说我先取取试试,取完钱我就告诉邹某这个事情不对劲。我获利的2万元都返回给公某机关了。我和邹某在一起时邹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可以拿卡取钱的问题,说了半天说不明白我就接过电话来跟对方说,我把我的手机号码给对方,然后一直是我跟对方联系。之前笔录中我说是我在街边墙上看到的小广告是因为我怕牵连邹某。我取完钱后“二哥”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点完后二哥扣了我200元食宿费。

17.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于雷证实:我小名叫于洋。2022年3、4月份在集贤作案时我是给于某峰2万元一个人,包含给卡主的钱,他怎么分我不管。于某峰一共给我找了3个卡主,第一个人姓孙,是于某峰联系完让对方自己去找我的,这个人取钱后跑了。2022年7月初我给于某峰打电话让他给我找人提供卡,我俩在电话里商量我赚取取款金额的15%后,我给于某峰7.5%,他这里包含给卡主的钱。于某峰给我介绍了陈某泽,说陈某泽能找到人。我怕发生上次的事,就让于某峰找人看人,于某峰介绍孙某臣给我,我和孙某臣就单独联系了,孙某臣听我指挥。于某峰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泽找了个人,跟我约了7月9日早上到哈尔滨,到之后二哥联系我说人到了,之后他领着这个人去找我。我们见面后我验了他的身份证和3张银行卡,知道这个人叫苏某成,我告诉二哥领他去银行预约取款。第二天钱进来了我告诉二哥领他去取钱,取了3家银行总共100万左右,按照返点我正常应该能拿到15万,应该给于某峰75000元,但因为之前他介绍的一个人取完钱拿着钱跑了上线扣了我7万多元钱,所以我给于某峰扣了一部分,只给了于某峰3、4万,于某峰给苏某成和陈某泽分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在我住的雪梨酒店房间,陈某泽在场。这次我给孙某臣2000元现金。7月于某峰陆续给我提供了张某家、刘成友,刘成友是于某峰给他送到哈尔滨交给孙某臣的,我带孙某臣、刘成友取的钱,这次我在哈尔滨万达附近给了于某峰7000元。张某家是7月15号由二哥领着在通达假日酒店住的,我去找他验卡后让他们预约,验完卡第二天去取钱,两张卡总共取了80多万,取完钱交给潘龙一部分,我告诉二哥让他先留出来5万多块钱作为他们的佣金,让他给于某峰送过去,他们之后怎么分我不知道。张某家也是于某峰和陈某泽联系的。二哥负责领卡主去银行预约和取钱,我给二哥开工资2000元钱一天,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我将验过的卡号交给我上线,之后就开始往这张银行卡里进钱,到了一定数额就不进钱了,然后就将这卡里的钱都取出来转存给我上线指定的账户。参与洗钱的除了我和于某峰、陈某泽、二哥还有潘龙,潘龙负责拿钱,然后按照我提供给他的银行账号将钱存进去。我上线跟我说是给网络赌博的洗钱的,还有一些黑彩什么的。上线叫戚飞常年在国外。联系戚飞通过飞机软件,戚飞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是一个马来西亚的号码。潘龙是我找的人,负责把卡主取的钱存到我指定的账户,于某峰找的这三个卡主潘龙都参与了。

18.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潘龙证实:2022年7月4日于雷打电话让我去哈尔滨帮他干活,说帮他存存钱一天给我5000元钱。7月6日我就去了。我感觉这个事不稳当,问他这事是否犯法,他说没事警察抓我就啥也别说,他说警察抓我他就花钱捞我。第二天于雷说来人了让我去存钱。上午我听于雷接了个电话,管对方叫峰哥,没一会这人就来了,于雷说是卡主。9点左右我和于雷、卡主还有于雷的三个朋友一起往银行走,边走于雷边用卡主的手机操作,还跟我说让我把我的手机给这个卡主方便联系。到了银行于雷告诉卡主让他取钱,这个人进银行出来后拿着我的手机打电话边走边打,走到银行边上拐角就跑了,我们追了没追上,于雷给峰哥打电话告诉他卡主走了,说自己没钱了让峰哥给拿点钱。峰哥领着一个叫二哥的人来,峰哥给我们开了个宾馆给于雷拿了钱就走了,二哥跟我们在一起住了四五天。跑的这个人是峰哥介绍来的,因为于雷跟我说峰哥是给我们找卡主的中介。这个峰哥姓于,是个秃头。之后就再没见过峰哥。跑了这个人我听于雷说总共拿了13万元。之后我和于雷、二哥一起住了三四天,一天上午二哥去接了一个姓苏的老头回来,过来之后也是找于雷验手机和卡,还跟我说手机号和卡上留的电话号必须一致之类的,我和于雷、二哥、卡主一起去去了三个银行取钱,每个银行卡取得钱数从20多万到40来万不等,总共100多万,每从一个银行取出钱之后我就按照于雷给我的银行账号和户名给存进去,之后于雷让我把银行的存单留着给他拍照过去就完事了。取钱后我拿回来6万块钱给于雷,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于雷答应给我5000元钱,但是这次先不给我到最后一个人于雷才给我。7月15、16号左右一天上午二哥又领来一个年轻人姓张,上午我们直接去两家银行总共取了70多万,给二哥留了几万块钱,之后我剩了四、五万块钱给于雷了,于雷给了我5000元工资。给二哥留的钱应该是给卡主的钱,因为二哥说了钱给卡主。之后我在哈尔滨又待了两天于雷被哈尔滨公某抓了,我就坐火车回家了。我去银行存的钱于雷说是越南那边贩毒和赌博的钱在国内洗钱。于雷是组织者,他负责给我们分配任务,二哥负责带卡主去银行取钱,取完钱后交给我,由我负责将钱存入于雷提供的指定账户。

19.被告人孙某臣提交录音光盘二份,证实孙某臣给付于某峰7000元,于某峰获利7000元。

对上述所列证据,被告人于某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臣提交的第一份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因在2022年12月15日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臣当庭已出示了该份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人于某峰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峰对被告人孙某臣供述和辩解称将7000元交给于某峰有异议,对被告人提交的2份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未获利;被告人孙某臣对其本人及被告人于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人张某家取款一案中,孙某臣给付于某峰7000元。根据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于雷及被告人孙某臣的供述,可证实在张某家取款后于雷给付孙某臣31000元,被告人孙某臣关于该笔款项中7000元去向的供述存在反复,结合被告人孙某臣提供的2份录音证据及被告人陈某泽2022年7月28日的供述,可以证实孙某臣给付于某峰7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臣供述给付于某峰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于某峰“没有获利”的供述和辩解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人张某家获利数额的认定,因证人邹某及被告人孙某臣均证实其获利20000元,被告人张某家关于其“扣除食宿费用获利19800元”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家获利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取现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受于雷指使,利用提取现金方式帮助转移涉诈资金,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孙某臣、苏某成、张某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峰、陈某泽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泽、孙某臣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经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峰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于某峰获利7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峰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于某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于某峰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泽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孙某臣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家已缴纳19800元、公某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孙某臣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七、公某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某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杜志芳

人民陪审员  姚 鑫

人民陪审员  江 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杰

书 记 员  蒋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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