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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123刑初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涛在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将自己的邮政银行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该卡共计进账1278745元。其中,被害人曾某炜被诈骗的276999元转入孙某涛提供的银行卡中。2022年11月15日,孙某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涛明知他人在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12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涛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孙某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涛于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5日,应予折抵刑期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应予折抵刑期3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涛

书 记 员  欧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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