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黔0123刑初10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2 阅读次数: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诈骗等违法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资金转账,并通过手机刷脸验证等配合对方转账、取现。其中,被害人张某、耿某、黄某、吴某部分相关资金流入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内,共计有63955元被害人资金流入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内。202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经当庭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罚金刑,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吉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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