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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328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西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单向流入资金共计100余万元,其中收到马某、唐某、王某等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74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马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马某、唐某等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相云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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