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沪0104刑初2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使用,并组织介绍柴某(另案处理)向他人提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后上述银行账户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经查,2021年12月上述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确认为信息网络犯罪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某、关某等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萍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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