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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522刑初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2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被告人陈某海的辩护人邓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齐邀约被害人危某次日进行赌博。为获取非法利益,2022年6月19日上午,汪某齐与被告人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等人商量利用作弊器对危某实施诈骗,由汪某齐提供“赌博”资金,

李某峰提供作弊工具,陈某海负责操作作弊器,诈骗得手后赃款由汪某齐占50%,李某峰占30%,剩下的20%用作开支并给其他人分红,陈某海不参与分红单得300元工资。同日中午,汪某齐约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危某等人在新邵县酿溪镇新龙泉宾馆附近的私房菜馆内吃饭,由彭某先到邵阳市北塔区万桥社区的维也纳酒店开房。之后危某到新邵县××镇××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汪某齐通过向彭某霞借款9万元,加上自己的钱准备了12万余元现金用来诈骗,在从新邵县前往北塔区的路途中(华天酒店附近)停车,汪某齐将6万元交给李某峰,3万元交给陈某海,为了诈骗得手便于清算,李某峰、陈某海等人不提供现金。在赌博过程中,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等人坐向与危某玩赌“三公”,汪某齐负责将桌上的扑3克牌换成电脑牌,李某峰、陈某海负责操作作弊用的手机、耳机,彭某在旁边负责数钱并搞后勤工作。危某在赌博输了4万元后发现汪某齐等人使用作弊器,遂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抓获,并在陈某海的耳朵搜出1个作弊用的耳机,当场查获赌资14.25万元及作弊扑克1副、作弊手机4台、无线信号中继器1个、磁性骰子4颗、微型黑色无线耳塞4粒、银白色磁铁12片、普通铁钉1根、微型电池2颗,均已由新邵县XX局扣押。

2022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某霞退赔3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峰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均已由新邵XX局暂扣。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明细、开房记录和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彭某1、彭某2、孙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诈骗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果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曾经故意犯罪、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诈骗数额达4万元、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海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诈骗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霞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诈骗数额达4万元、退赔3万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诈骗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邓志明提出被告人陈某海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4万元,数额较大,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汪某齐、李某峰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海、彭某霞、彭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峰、彭某霞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汪某齐、李某峰、陈某海、彭某霞、彭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海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彭某霞、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彭某霞、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汪某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李某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陈某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彭某霞、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侦查机关暂扣的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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