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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02刑初5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次数: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5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2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其卡号为62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的招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其中,被害人邓某被诈骗,于2022年9月8日向杨某621*××××2545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被害人白某被诈骗,于2022年9月8日向杨某621*××××350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不知道上线将卡用于诈骗犯罪,同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其卡号为62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的招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2022年9月8日下午,杨某收到工商银行入账二万元的短信后,将该情况告知上线,随后卡内二万元通过ATM机被取走。根据现有报案记录关联案件,邓某被诈骗于2022年9月8日向杨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白某被诈骗于2022年9月8日向杨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3000元。上述资金经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被转移。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帮助转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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