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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1127刑初1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次数: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27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某的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木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了外号叫“瘦子”(身份不明)的男子,吴某明知出借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6216××××4946)并将中国银行卡、卡密码、手机以500元一天的报酬借给“瘦子”使用七天,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最终产生交易进账2388293.6元。关联到于某被骗案,2021年8月28日12时23分,于某向吴某中国银行卡转账2万元。关联到闽莉被骗案,2021年8月30日15时52分,闽莉向吴某中国银行卡转账3万元。吴某获利500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余干县乌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于某、闽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500元,并缴纳了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艳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万进荣

书 记 员 邹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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