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3)云2925刑初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次数: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4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孔某武受徐某华(另案处理)等人邀约,将其持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273)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操盘手陈某林(另案处理)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转移非法资金。在孔某武帮助他人转账操作时,赵某聪、杨某辉在作案车辆旁放风。事后,孔某武得赃款3107元,赵某聪、杨某辉各得好处费500元。民警将孔某武名下银行账户输入全国电信诈骗信息平台进行查询,发现该账户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其中包括11名被害人包某铃、许某涵、徐某婷、吴某禹、谌某君、黄某、曹某、苗某燚、霍某强、罗某英、李某的涉案资金流入孔某武账户。经对孔某武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检查,被告人孔某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22年5月14日10时58分55秒至19时34分10秒期间,共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084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其持有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被告人赵某聪、杨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转账时,为其放哨提供帮助,均为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共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聪、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孔某武、杨某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赵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孔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赵某聪、杨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与徐某华、陈某林(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孔某武提供持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273银行卡并进行身份验证、人脸识别,由陈某林操盘通过网上银行为他人转账支付非法资金,赵某聪、杨某辉在作案车辆旁放风。经对孔某武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检查,该账户当日10时58分55秒至19时34分10秒期间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08403元,通过全国电信诈骗信息平台查询,有包某铃、许某涵、徐某婷、吴某禹、谌某君、黄某、曹某、苗某燚、霍某强、罗某英、李某等被害人的被骗资金流入该账户。期间,孔某武非法获利3107元,赵某聪、杨某辉各非法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三面照、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检查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明细、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共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各异,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孔某武、杨某辉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孔某武、赵某聪、杨某辉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孔某武非法所得人民币3107元、被告人杨某辉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被告人赵某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茂武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恒瑜


上一篇:(2023)鲁0406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

下一篇:(2023)津0101刑初30号帮助信息网...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