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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5刑更573号合同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次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573号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9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未履行);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五百零六万两千七百元(未履行)。刑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石某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09刑终2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石某营于2020年1月16日被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石某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贾梅姣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石某营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但认为罪犯石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未退还,社会危害性大,建议对该犯改变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某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某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骗取他人财物达五百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不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能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其应从严减刑。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改变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某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霞

审 判 员  孙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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