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静检刑诉〔2023〕45号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3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邢建赛卿、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徐某、陈某(已判决)共同注册成立纳保网络(个人独资企业),租赁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招募人员,以补贴保险利息等名义,通过打电话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主要用于业务员高额工资提成以及企业日常经营。2019年7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系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整体运营。经司法审计,截至2019年10月中旬,被害人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截至案发,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9万元。
2022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纳保网络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驿公里智能洗车项目租赁建站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范某、舒某、陆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廖某、钞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陈某、胡某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希望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张某、刘某、李某等人的金额予以核实,以确定被告人徐某涉案金额是否属于巨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陈某于2019年7月19日共同注册成立纳保网络,租赁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招募人员,以补贴保险利息等名义,通过打电话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主要用于业务员高额工资提成以及企业日常开销支出。2019年7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整体运营。经司法审计,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纳保网络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7万余元,目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2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纳保网络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舒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纳保网络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及纳保网络以补贴保险利息等名义,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王某2、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驿公里智能洗车项目租赁建站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等书证、同案犯胡某、陈某的供述,证实纳保网络所募资金主要用于业务员高额工资提成及企业日常开销支出及被告人徐某在2019年7月至10月中旬期间,作为纳保网络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整体运营的事实。
3.纳保网络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在任职期间,被害人实际受损失数额达到巨大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被害人证言、相关说明及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参与集资诈骗的金额达百万元,应以数额巨大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竺越
审判员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梁钟芳
书记员宋悦乐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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