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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连检刑诉[2023]8号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3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刑诉[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佳禾、检察官助理王美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韩某某于2022年4月,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张宇卓(已被锦州XXX刑事拘留)利用其名下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国工商银行连山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29255)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银行网点用自己名下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进行取现,取现金额人民币7800元,已涉1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还赃款。

2、被告人韩某某于2022年3月24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的鼎盛信息咨询店内,利用京东APP与京东金融APP平台漏洞,使用京东账号获得京东白条信用额度后,通过手机使用该白条信用额度从京东商城购买AppleiPhonel3PROMAX手机(折合人民币9818元)一台,同时使用另一部手机将京东小金库内的钱款提现,骗取宿迁钧腾信息科技公司9818元,被告人韩某某在收到购买的手机后折现获得赃款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还赃款。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本案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追诉,且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2、非法获利数额认定错误,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非法获利。涉案银行卡收到涉案款14000元,系统自动扣划6171元,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或掩饰隐瞒该笔款项的目的。二、关于诈骗罪。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韩某某购买手机由本人收货并实际使用过,主动把京东白条分期从12期改为24期,并主动清偿过1期,后期因个人经济周转困难将手机变卖,以上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韩某某系于2022年9月7日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并非抓捕归案。3、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且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2年4月,在明知张宇卓(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9255)用于接收非法所得,并在张宇卓的指挥下在银行网点将非法所得进行取现、转移。现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被害人吕某转入的被电信诈骗的钱款1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帮助张宇卓取现7800元,余款6200元因韩某某银行卡自动扣划未能取现,由韩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吕某退赃14000元,吕某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诈骗罪

宿迁钧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京东金融业务运营主体,京东白条系该公司消费信贷产品。被告人韩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王海生、王**、田伟(另案处理)于2022年3月24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的鼎盛信息咨询店内,恶意利用京东APP与京东金融APP平台漏洞,用事先准备的钱款转账至绑定京东白条账户的银行卡内作为小金库质押金,从而获得京东白条信用额度,后恶意利用京东APP和京东金融APP系统交互存在时间延迟的漏洞,在京东商城APP使用白条额度购买苹果l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9818元),与此同时,使用另一部手机登录京东金融APP将京东小金库内质押的钱款提现,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宿迁钧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818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22年4月主动偿还486.63元,将手机变卖折现后获得赃款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韩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指定的京东集团关联公司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退赃11262.37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2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XXX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宇卓、王海生、王**、田伟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京东商城用户名等个人信息,京东金融APP个人信息,京东商城购买手机订单详情截图,白条账单,宿迁均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案件线索移交函,退赃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帮助取现、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转入其卡内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接收并取现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韩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构其具有信用额度、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将手机变现后的赃款据为己有,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上游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XXX抓获归案后,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又因涉嫌诈骗罪被传唤到案,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棠

人民陪审员崔晶

人民陪审员彭红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楚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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