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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金检刑诉〔2023〕3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3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3,000余元,为拿回被骗资金,被告人杨某某与上游诈骗人员达成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接收资金并转账,从中获取好处费。202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本人银行卡、支付宝等帮助上游诈骗人员接收资金并转账,被害人项某被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流入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后被被告人杨某某转出至其他账户。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退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杨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图片,被害人项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主体信息、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包雪怡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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