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洞检刑诉(2022)8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身份不详)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在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金昌旅馆及台州玉环市通过架设GOIP设备并插拔多张电话卡,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385190.94元,其中被害人师某被骗232090.94元,李某被骗91500元,陈某被骗61600元。董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人师某、李某、陈某的陈述、黑色书包,“OPENVOX”蓝色型号SWG-2016设备,电源线、插座、网线,白色华为路由器,电话卡、身份证,手机、黑色华硕电脑等物证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询详情、话单详情、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涉案财物视频、电话卡号码话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核实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帮助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应的从轻从宽、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书包、SWG-2016设备,电源线、插座、网线、路由器,电话卡、身份证、手机、华硕电脑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已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师某、李某、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涛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铭

 


上一篇:金台检刑诉(2022)1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沪杨检刑诉〔2022〕31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