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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3〕1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9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杨浦区,隐瞒其在疫情封控期间无电子通行证,且不再从事外卖骑手的事实,向刘某、王某、赵某等十余名被害人谎称其可代购香烟等商品,通过支付宝收款等方式,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约人民币9,000元。

2022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在宋某处查扣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对涉案被害人均已作出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流水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截图,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亦贾

书记员李芸芸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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