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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45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尚某通过淘宝网结识被害人顾某,先后以为顾某促成海螺水泥公司相关项目供应招投标、向顾某出售高仿配件等为由,从顾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顾某多次要求后进行部分返还,至案发仍有6.5万元尚未返还。

2023年2月9日,被告人尚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被告人尚某及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尚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光盘;被害人顾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管胜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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