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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144号​姚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姚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44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公社及其辩护人许光耀、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吕坤鹏、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初,被告人姚某2与被告人丁某1共谋,盗窃朱庄煤矿东南侧煤仓的煤炭,由丁某1向姚某2提供朱庄煤矿卸煤发煤时间、煤仓下煤坑的储煤量等信息,姚某2负责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作案人员,趁夜间无人值守之际前往朱庄煤矿实施盗窃。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姚某2伙同丁某1、王大军(另处)等人相互交叉作案,多次盗窃朱庄煤矿的煤炭。被告人徐某3在××庄煤矿煤炭的情况下,仍为姚某2、丁某1等人介绍所盗窃煤炭的隐藏储放场地,并在姚某2、丁某1等人盗窃煤炭后收购所盗窃煤炭并从中获利。2022年4月21日至2024年2月28日,姚某2、丁某1等人多次盗窃朱庄煤矿的煤炭,共分31次出售给徐某3,徐某3随即出售给武某、钟某,共收到煤炭款共计480359元。徐某3将该钱款微信转账给丁某1420870元。丁某1与姚某2再将盗窃所得与其他参与盗窃的人员进行二次分赃。2024年3月19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将丁某1、姚某2等人盗窃尚未进行出售的煤炭(20.58吨)进行扣押,该煤炭价值共计12942.762元。其中丁某1多次盗窃煤炭价值433812.762元,共获利115600元;姚某2多次盗窃煤炭价值394712.762元,共获利81715元;徐某3多次为盗窃犯罪提供帮助,并收购煤炭价值433812.762元,共获利59489元。2024年5月14日,徐某3近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948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1、姚某2、徐某3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3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初被告人姚某2与被告人丁某1共谋,趁夜间盗窃朱庄煤矿东南侧铁道旁、煤仓的煤炭,由丁某1向姚某2提供朱庄煤矿卸煤发煤时间、煤仓下煤坑的位置、储煤量、煤矿工人工作的时间等信息,姚某2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作案人员,趁夜间无人值守之际前往朱庄煤矿实施盗窃。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姚某2伙同丁某1、王大军(另处)等人相互交叉作案,多次盗窃朱庄煤矿的煤炭。被告人徐某3在××庄煤矿煤炭的情况下,仍为姚某2、丁某1等人介绍所盗窃煤炭的隐藏储放场地,并收购所盗窃煤炭再出售从中获利。

2022年4月21日至2024年2月28日,姚某2、丁某1等人多次盗窃朱庄煤矿的煤炭,共分31次出售给徐某3,徐某3随即出售给武某、钟某,共收到煤炭款共计480359元。徐某3将该钱款微信转账给丁某1420870元,丁某1与姚某2再将盗窃所得与其他参与盗窃的人员进行二次分赃。丁某1收到徐某3的款项后,又转给徐某35次计17000元,其中2022年6月9日、7月3日、8月3日转给徐某3的3000元、3000元、4000元,丁某1这3次煤钱没有转给姚某2,丁某1称是他卖煤的时候徐某3多转的钱,丁某1又退回的;2023年8月25日、9月1日丁某1转给徐某3的共7000元,丁某1称系徐某3之前多转的煤款又退还的。扣除后丁某1微信收到买煤款应为403870元(420870元-17000元)。上述金额的计算不包括丁某1所称向徐某3的借款10000元。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将丁某1、姚某2等人盗窃尚未进行出售的煤炭(20.58吨)进行扣押,该煤炭价值共计12942.76元。其中丁某1多次盗窃煤炭价值416812.76元(403870元+12942.76元),共获利98600元(115600元-17000元);姚某2多次盗窃煤炭价值387712.76元(394712.76元-7000元),共获利81715元;徐某3多次为盗窃犯罪提供帮助,并收购煤炭价值403870元,共获利59489元。2024年5月14日徐某3近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9489元。

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丁某1、姚某2、徐某3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3已预缴罚金50000元。丁某1供述其2023年8月2日丁某1给徐某3转的6000元应该是房租,每月500元,一年的房租。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二辆、铁锹五把。

2.书证

(1)户籍证明

姚某2出生于1968年9月27日;丁某1出生于1968年4月30日;徐某3出生于1970年5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2024年3月11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民警将姚某2、丁某1、徐某3抓获归案。

(3)前科材料

姚某21990年6月因流氓被劳教三年;1993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7年6月16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因盗窃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丁某1、徐某3无违法犯罪前科。

(4)搜查、扣押、返还笔录

202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姚某2的人身及其淮北市杜集区朱庄矿工人村三村38栋111号住处进行搜查,将姚某2的黑色iQ00蓝色手机1部,电动三轮车二辆蓝色(太阳金龙、重卡自卸),铁锹5把,上衣、长裤、军大衣、胶鞋各1件、头灯2个,快递包裹1个依法进行扣押。同日对丁某1的OPPO黑色手机1部、徐某3的VIVO黑蓝色手机1部、吕某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依法进行扣押。

202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徐某3的20.58吨煤依法进行扣押,并将扣押徐某3的20.58吨煤,依法返还朱庄煤矿。同日对王硕果居住淮北市杜集区朱庄矿工人村六村26栋102号进行搜查,将王硕果的iQ00蓝黑色手机1部;锄头3把;铁耙1把;上衣1件依法进行扣押。

(5)提取笔录、微信账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

武某通过微信向徐某3转账共441524元;武某通过银行卡向徐某3转账共24960元,通过微信向徐某3转账13875元;徐某3共出售所盗煤炭金额为480359元,徐某3微信昵称(在天的龍)向丁某1微信转账31次共计420870元,徐某3获利59489元。丁某1向姚某2转账28次,姚某2获利81715元,姚某2所参与盗窃煤炭共出售28次,出售金额381770元。丁某1于2022年6月8日、7月1日、7月14日收到徐某3的款项后,分别又转给徐某3计10000元,又于2023年8月25日、9月1日转给徐某3计7000元。

(6)接受证据清单、保证书、煤炭汇总表

2024年3月15日朱庄矿供销管理科长高某向办案机关提供王硕果保证书一份;朱庄矿煤质总汇表2022.4月至2024年3月;淮北荣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武某向办案机关提供微信交易明细(光盘一张)。

(7)授权委托书

2024年3月11日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委托高某、张飞跃全权处理本案。

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2024年3月11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民警对朱庄矿西侧火车道发生一起盗窃煤炭案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盗窃现场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镇××庄矿煤仓出煤口,存放煤炭现场位于杜集区××庄××村××栋南侧空地。销赃现场位于烈山区××镇××村煤场。

(2)辨认笔录

吕某辨认出姚某2是在朱庄矿盗窃煤炭的人;姚某2辨认出王大军、丁某1、王硕果是一起在朱庄矿盗窃煤炭的人,徐某3是收煤的人。徐某3辨认丁某1是在朱庄矿盗窃煤炭的人,武某是收煤炭的人,姚某2是在朱庄矿盗窃煤炭的人。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

我是朱庄矿供销管理科长,火车皮漏的煤需要弄到煤坑里面继续利用的。我2023年上半年左右发现了煤坑的煤有少的情况,安装了监控视频。通过监控发现吕某班长值班时就有人来偷煤,有人骑着三轮车来偷煤,隔了几个小时,火车又来装煤了,我们微信群里面通知了火车又要来需要工人装煤,偷煤的两三个人三轮车都没有装满就跑了。然后吕某、丁某1很快路过煤坑,还特意地去看煤坑的煤情况。其他人都是正常路过煤坑,就他俩特意地看煤坑的情况,我就怀疑他俩了。肯定是内部有人给外面的人传递信息,他们不承认我要报警,后来有一个小伙子来联系我,承认煤是他偷的,还了两车半的煤,而且还写了保证书。

什么时候来火车,来几辆,多少车皮,煤仓当时大约有多少煤存量,都会在群里发布,丁某1和吕某都在群里面,时间长了能推断出来。我们生产的煤不对外销售,都是国家统一调配,价格是内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2)证人武某证言

我是淮北荣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做煤炭、煤矿石买卖。徐某3经常向我这边送煤,煤矸石,给我代发煤。一般他说煤在哪个位置,我安排货车去拉。我和徐某3主要的生意合作就是煤炭,我的转账记录都是他卖给我煤的钱。我收徐某3的煤都是看市场行情,他储存煤的地点距离朱庄矿有一里路远,我没有想过他的煤从哪来的,交易量不大,每次煤收25吨左右,煤来了立即微信转账给他。经过转账记录核对,徐某3从2022年4月份至今一共卖给我煤炭大约45万至50万元。

(3)证人钟某证言

我是做有关煤炭和煤矸石生意,收过徐五(徐某3)的煤,徐五也买过我的矸石,大概几年前收过徐五的一次煤,应该是拉了一车,经查看微信是2022年5月29日向徐五转账13875,这笔钱是我购买徐五煤的货款,没有问徐五煤是从哪来的,应该不是朱庄矿的煤,因为朱庄矿的煤是不对外销售的。

(4)证人徐某证言

我是徐五(徐某3)本家的爷爷,淮北市杜集区龙昌路路西杨庄工房最南边那一栋南侧的鱼塘及旁边的空地是我的地方,我租给亲戚“徐五”了,是去年四五月份左右租的,他说租来放煤的一个月二百元,但是有时候他弄不到煤就不给我钱了。我不知道他从哪拉的煤,当时除了徐五之外没有人给我说过租地放煤的事。

(5)同案犯王大军供述

2022年“新冠疫情”快结束的一天,姚某2让我跟着他一起去朱庄煤矿“拾”点煤赚钱。晚上我就先到了姚某2家里,姚某2准备了两辆三轮电动车,我们一人骑一辆电动车一起去了朱庄煤矿。到××庄××道旁边,是朱庄煤矿专门向外面运送煤发煤的地方,火车在接煤的过程中会有一部分煤洒落在路边,也都是朱庄煤矿的财产,有时他们装完货来不及清理,姚某2就带着我夜里没人的时候把这些煤“拾”走。两辆车都装满之后,我再骑车跟着姚某2,把煤拉到龙昌路淮海路向南200米左右的一个料场,卸到了料场里面。两辆电动车一次能拉大概1000斤煤炭,拉的次数都不固定,多的时候一晚上能来回六七次,少的时候可能只能来回一次。姚某2怎么卖的没有给我说,反正卖完了就会给我钱,姚某2一共通过微信向我付了人民币19400元。我们去拾煤属于盗窃,我认罪认罚。

(6)同案犯王硕果供述

2023年11月,我听说过姚子(姚某2)在偷四矿的煤,姚子同意我跟他一起去四矿偷煤,我骑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带着铁锨到他家汇合,我们各自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去四矿挖煤,还有火车装的时候超载被四矿工人卸到一边没有处理的煤,我和姚子就用铁锨挖这些煤往三轮电动车上装,装好之后,我们就骑着各自的电动三轮车,拉到三矿红绿灯路口北面的杨庄的货场卸煤。凑够20吨左右,姚子通知我去清理,卖煤装车的时候我也在现场,见过徐某3几次,2024年1月15日左右我才知道煤是卖给徐某3的。卖煤的钱应该是徐某3给老丁(丁某1),老丁给姚子,姚子又给的我。我们没有什么明确分工,分钱是谁干给谁平分钱,姚子都微信给我转账分钱,一共是19120元。

(7)证人吕某证言

我是淮北市朱庄煤矿上的工人,202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看见朱庄矿铁道旁边停着一辆三轮车,知道那是偷煤的,便过去拿灯照照,这个人躲起来了。后来我上班又见到了几次有三轮车在那停着,看见这个偷煤的人了。我回到单位之后,给老丁(丁某1)说有人偷卸煤坑煤的事情,老丁最终说偷煤的人是姚子,我就知道了老丁是给姚子商量好的偷煤。我没有给领导汇报,我给老丁说过好几次别让姚子再偷了。我和老丁住一个宿舍,平常半夜来空车皮需要装煤的时候,都是我来叫班组的人起床,我一叫老丁起床,老丁就出去打电话,我知道这就是给准备偷煤的人说他当班了,实际上他们还在偷。老丁也会给我一些好处,时不时的请我吃饭、买条烟,给了我一两千块钱的好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某2供述与辩解

2022年或者2023左右的时候,我一个人到杜集区朱庄矿里面拾煤,每次拾煤之前都会和老丁联系,我联系老丁的话,就会问老丁今天晚上可能去拾煤,老丁给我联系的话,会给我说今天有火车拉煤,能来拾煤。确定之后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到杜集区朱庄矿里面拾煤,都是在晚上12点左右,卸煤坑里面有煤的话,我也会用铁锨挖煤,然后把煤装到我的电动三轮车里面,装满三轮车之后,我就会把煤运到矿外面的草从里面,干到2023年年底的时候,二果(王硕果)参加拾煤,我和老丁、二果一起凑钱买了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每次去拾煤之前,还和之前一样,我都会和老丁联系或者老丁和我联系。老丁找到一个收煤的人叫徐某3,然后我们就把煤放到徐某3找的地方。然后王大军从监狱出来,我和王大军、二果就开始和之前一样拾煤,偷的煤都是卖给徐某3,卖煤我们都是平均分钱,我和老丁、王大军之间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我和二果之间是通过扫二果的收款二维码转钱。

丁某1和吕某都是朱庄煤矿的职工,只要晚上火车进站,工人把活干完,丁某1就会打电话通知我说可以来了,意思是能去偷煤了,有时候吕某也给毛豆(任伟光)打电话告诉他可以去干活了,丁某1大部分的时候都是给我联系,偶尔也会给毛豆联系,我或者毛豆互相通知,再通知王大军和二果,一晚上能偷两三车或三四车,偷的煤拉到徐某3给我们找的放煤的地方,丁某1联系徐某3把煤卖给他,每次卖煤丁某1都会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装煤,丁某1去看煤过磅,过完磅丁某1给我说卖多少钱,然后给我们算账。吕某和丁某1是主导,没他们我们一车煤也偷不到。丁某1联系我什么时候可以偷煤,都是丁某1来卖和分钱。不存在干活不分钱或不干活也分钱的情况,没参与分钱就没有参与偷。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丁某1供述与辩解

2022年2、3月份我找姚某2还我点钱,他说朱庄矿西边铁道能拾煤(偷煤)说弄来的钱就还我一点,我答应了姚某2。一开始姚某2一个人去铁道那边拾煤,我帮他把煤卖了,干了一个月左右,就喊了王大军一起干,后来陆续又喊了毛豆、二果。任伟光也在偷,是分开偷的,后来任伟光偷的煤放在路边被人拉走了,任伟光找到姚某2想一起干,姚某2没同意,任伟光又找吕某,吕某给我说任伟光欠他的钱,就让他们一起干好还他钱,我就和姚子说,任伟光就参与进来了。2022年4月到6月我没有把煤钱转给任伟光,是吕某安排的。

姚某2让我给他们提供信息,卖煤的钱分给我一份。徐某3给我提供了杨庄的场地堆放偷的煤,徐某3替我们销赃。徐某3不敢跟姚子他们直接打交道怕出事,只愿意跟我沟通。

我们科负责火车来了装煤,我负责挂不同火车皮的挂物。我值班的时候知道工人啥时候干完活可以去偷煤,不值班的时候通过微信群信息,能推算出来煤大约能多久装完,能不能装多。我获得这个信息之后,就把推算的结果告诉姚某2,姚某2带着王大军他们去偷煤,偷的煤堆放在杨庄。我上班的时候能看到铁道那边火车附近有多少煤,能偷的煤少就不让他们来了,多了才让他们过来偷。多的话姚某2一月能偷10次左右,少三次左右。一般堆放20吨左右徐某3就会把煤拉走销赃,卖给徐某3。徐某3能给我销赃多少次煤需要看转账记录,每个月不会超过三次。记账都是姚某2,姚某2说怎么分我就按照他说地给他转账,几个人参与就平均分几份。

徐某3知道我是朱庄矿的职工,知道我是偷的,大家都知道朱庄矿的煤炭不对外销售。姚某2让找个地方,我让徐某3找了个地方放煤,但徐某3说拾的煤只能卖给他,租金前两次是徐某3垫付的,后来都是姚子付的。

姚某2看攒够一定数量就给我联系,我给徐某3打电话他安排车来拉煤,姚某2或者任伟光跟着去过磅。除了头两次是我帮徐某3收煤的钱,小额转账不是偷煤的转账,剩余的都是徐某3给我们转的偷煤销赃的钱。中间我借过徐某31万元,后来还给徐某3了,都是微信转账。徐某3一共给我转账30万元左右,我只能获利四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转账记录显示给姚某2只有6万,因为他欠我1.8万元也算进去了,给姚某2现金也就不到1万元。我给毛豆和姚某2转账二千元以上的都是卖煤分赃的钱。2023年8月2日我给徐某3转的钱应该是房租,500元一个月,一年6000元。2022年6月9日、7月3日、8月3日转给徐某3的3000元、3000元、4000元,是他卖煤的时候他多给我转的钱,我退给他的,2023年8月25日、9月1日我转给徐某3的一共7000元,也是退给徐某3之前多转给我的煤钱。徐某3多转给我钱,是因为那时候煤价高,徐某3压我们的价,他故意给我多转钱,再往外卖的时候证明他收的煤价也高,事后让我再转给他。

吕某是我们科室的班长,2024年1月份吕某发现了姚某2他们在偷煤,让我注意点。2023年快到阳历年的时候,姚某2又找我还想再拾(偷)煤,我说你自己干别让别人参与了,人多容易出事。他不听又喊了王大军、王硕果、任伟光等人开始干。姚某2要求换一辆偷煤的车子就买了一辆,钱是先让吕某出的,我们卖过煤之后还给他了,吕某心知肚明买车子肯定是偷煤要用的。我跟任伟光之前都欠吕某的钱,我跟吕某说想拾煤然后卖钱还账给他,每次卖煤的钱也分给他一部分,实际是把钱还给了吕某,平时我也给吕某烟,请他吃饭啥的,都算好处,万一出啥事吕某能够帮忙解围。

(3)被告人徐某3供述与辩解

丁某1在2023年的一天找到我说他拾点煤卖给我,我说价格合适就要。丁某1拉来的煤没地方放,我就帮他找了孙楼南边一个地方,地是生产队的地,丁某1把煤都拉到这,200块钱一个月租金开始是我垫付,后面都是丁某1付的。等煤够车了,我先跟武三(武某)谈好价格,再跟丁某1谈好价格,我找铲车或者武三找铲车来拉煤,武三按照谈好价格微信给我转钱,我再算好钱微信转给丁某1。一直从2023年到今年2月底,放煤的地方换到了杨庄西边一个大坑那里,地方都是丁某1找的,我去跟场地的人谈租金。我知道丁某1卖给我的煤是丁某1和姚子还有几个人偷的煤,卖给我煤时有丁某1、姚子和毛豆看着过磅。基本都是拉到武三在烈山的货场,只有5月29日这一次我卖给了老钟。我赚的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丁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对丁某1辩护人关于犯意提起不是丁某1,丁某1没有实际偷煤,丁某1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1)犯意由谁提起不影响其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考虑;(2)丁某1虽然没有实际到犯罪地点实施盗窃,但其作为朱庄矿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积极与他人互相配合,其提供的朱庄煤矿卸煤发煤时间、煤仓下煤坑的储煤量等信息,促成长达两年左右的盗窃顺利进行,丁某1联系买家、收取赃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更不属于胁从犯。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同步录音录音。

2.关于本案的定性。对丁某1辩护人关于丁某1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不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丁某1并不是对煤坑及洒落煤炭管理或经手的过程中将财物据为己有,而仅是利用工作上便利获取的信息,与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3.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丁某1辩护人关于有同案犯未到案,本案事实不清,丁某1仅同意姚某2一个人偷煤,丁某1的犯罪所得应扣除姚某2抵债、买电动三轮车和场地费、转账给吕某的款项,犯罪金额应扣除徐某3多转给丁某1的煤钱,姚某2等人在火车道两边的拾煤是光明正大的,不是盗窃,是朱庄煤矿放弃的财产,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1)丁某1收取卖煤的全部款项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然后再转给其他同案犯,同案犯是否全部到案不影响丁某1犯罪总额的计算,丁某1支出买盗窃用的电动三轮车费用和场地费,是其犯罪成本的支出,不应从丁某1犯罪金额中扣除;其赃款分配时是否考虑姚某2欠款,不影响丁某1所得款项是来自所盗窃煤炭销赃及犯罪总额的认定。(2)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对徐某3微信多转给丁某1的煤钱的意见。经查,丁某1收到徐某3的款项后,又给徐某3先后5次转回计17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即其犯罪金额应为416812.76元(433812.76元-17000元)。关于2023年8月2日丁某1给徐某3转的6000元,丁某1供述系其租徐某3的房子,每月500元共一年的房租,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并非多转的煤钱。(3)关于姚某2的犯罪金额,丁某1因徐某3给其多转煤款,于2023年8月25日、9月1日退给徐某3的共7000元,目前的证据不能确定姚某2的犯罪金额中是否包括该7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姚某2的犯罪金额认定为387712.76元(394712.76元-7000元)。(4)关于徐某3收购煤炭的金额,与丁某1收取煤炭金额相对,应认定为403870元(420870元-17000元),根据徐某3供述,结合转账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徐某3获利确认为59489元。(5)姚某2等人在火车道两边获取的煤炭同样系盗窃所得,并非拾得朱庄煤矿放弃的财产,被告人均在趁夜间无人时行动,不符合光明正大的拾得他人丢弃财产的特点;洒落在火车道两边的煤炭同样是朱庄矿财产,是要收集起来重新处理,并不是朱庄煤矿放弃的财产,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姚某2、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丁某1、徐某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姚某2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1、姚某2自愿认罪、徐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丁某1、姚某2、徐某3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丁某1和姚某2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徐某3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3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2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丁某1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丁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接到单位电话通知时并不知晓公安人员在场,不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对辩护人关于对丁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丁某1犯罪金额大、作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关于丁某1没有提起犯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姚某2、徐某3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3违法所得5948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丁某1、姚某2退赔被害人损失386712.76元,丁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30100元(如其他同案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丁某1、姚某2应退赔的相应金额中扣除)。

六、作案工具蓝色三轮车电动车2辆,铁锨5把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宋兴彬

人民陪审员潘祥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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