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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31号王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31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书记员靳晓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9月9日0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G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颍东区××村××庄桥东侧时,与臧某停放的皖S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1.0mg/100mL。王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明德[2023]毒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其为了避让路面上的玉米而靠左侧行驶,交警大队仅以酒驾情节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在一审判决后积极缴纳了罚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深夜驾驶摩托车回家,路上行人稀少,为避让路面上的玉米才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已有深刻认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王某在案发后没有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有逃逸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的缓刑量刑建议,故不宜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某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结合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但其确因事故导致手臂受伤,其返回附近岳父家查看伤势后立即安排家人前往事故现场查看事故情况、与臧某协商赔偿事宜,故不宜认定为逃逸,对于出庭检察员认为王某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刚超出入罪标准,醉酒程度较低。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结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王某提出其犯危险驾驶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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