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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嘉检刑诉〔2023〕54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娟、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他人,后获得在得物APP上伪造虚假交易订单骗取补贴的方法。同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并使用“er-Z2B900H3”得物账号,在得物APP上虚假售卖商品,由他人为其刷单,以此骗取每单人民币28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补贴。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完成虚假订单629单,骗取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补贴17,612元,后被该公司冻结2,184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3年2月8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并将违法所得退还了被害单位。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司后台数据、手机截图、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有关的赔偿材料、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订单的方式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作案的次数、退赔情况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张匡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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