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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崇检刑诉〔2022〕18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30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祎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1年底,被告人顾某某虚构归还房屋贷款、需为单位补账、购买车位、办理房屋产证、治疗疾病等事实,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18万余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底,被告人顾某某虚构归还房屋贷款、需为单位补账、购买车位、办理房屋产证、治疗疾病等事实,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18万余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廖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立寅

审判员张一献

人民陪审员徐灵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宇如

书记员蔡嘉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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