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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8刑终46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6-06 阅读次数: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1)陕08刑终460号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陕08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四、五月份,被害人郝某娥听说被告人延某某与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分院的领导熟悉,便让延某某帮其外甥在医院安排工作,延某某答应帮忙。后延某某为安排工作的事找到医院的副院长任某成,任某成表示其无能力办理,但可以给延某某提供招聘信息。2015年5月,延某某谎称任某成已经答应安排工作,并向郝某娥提出要花费14万元。2015年7月延某某让郝某娥先给其5万元定金,郝某娥于2015年7月20日给了延某某5万元现金。2015年8月延某某谎称办理工作的钱不够,让郝某娥将剩下的9万元给自己,郝某娥的妹妹郝某飞于2015年8月12日将9万元打在延某某的卡上。后延某某将1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6年3月郝某娥找到任某成询问安排工作的进展情况,发现被骗,便多次要求被告人延某某退还14万元,因延某某无力退还,便给郝某娥打了14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17日因延某某未给郝某娥退钱,郝某娥到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直到2020年12月份在郝某娥的催要下,延某某将14万元陆续退完。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延某某因候选村干部政治审查未通过遂到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询问相关情况,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延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延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延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延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延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系被害人主动联系上诉人为其亲属安排工作,上诉人亦为被害人请托事项联系他人,且在上诉人到案前,主动向被害人还款,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某某诈骗被害人14万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立案决定书、借条、微信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流水、证人延某飞等人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某某在被害人提出为其亲属安排工作后,便主动要求支付14万元,在其明知无法办理后,又不及时退赔被害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延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本应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但本案系上诉人在不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又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公诉机关在一审阶段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诉人二审期间又能缴纳罚金,经社区矫正部门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延某某之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标

审 判 员 王晓钢

审 判 员 白 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文芳

书 记 员 白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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